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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賢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正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共5 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記載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6 至8所示共3 罪,所處如附表編號6 至8 記載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如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共5 罪,所處如附表編號9 至13記載各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略以:受刑人王正賢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編號1 至5 、編號6 至8 、編號9 至13共三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意旨前來。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正賢因犯如下列附表(另按,該附表係本院依聲請書原附之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並核認聲請人提出各該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與本院99年11月29日查列受刑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等證據後,依原編號序次逐一列載,且併予記明各項與原聲請書附表所示不同部分,附此說明)所示竊盜、強制猥褻與侵占等共13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記載之刑,且均確定在案;
又其中附表編號3 至5 所列各罪原受宣告刑,有為本院以編號3 至5 記載之原事實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受刑人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程式,皆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附表編號9 至13分列之竊盜、侵占等各罪,亦均由本院於各該確定判決中,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各該案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均在卷可稽,復有前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考。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3罪,其中編號1 至5 所示共5 罪、編號6 至8 所示共3 罪、編號9 至13所示共5 罪等三部分,分別均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並以本院為如上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無誤,自各應予准許。
㈡、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
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 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係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以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合,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固無疑義,惟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毫無限制,仍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
故於裁量時,猶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
查本件受刑人王正賢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刑,而其中編號3 至5 列載原受之宣告刑,分別係有期徒刑7 月、3 月,7 月,並由本院以原事實審判決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均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書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因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其刑之恤刑利益,並衡量刑事法律規範之目的、原則及其揭櫫之精神、理念,且符合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暨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對於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列示共5 罪,其所受各宣告刑,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即以編號1 原受宣告有期徒刑3 月、編號2 原受宣告有期徒刑6 月,與編號3 至5 所受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刑等併同加總所得)。
㈢、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罪名,共5 罪、另犯如附表編號6 至8 之罪名,共3 罪,其中固有為本院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惟因分別與附表編號3 及編號5 記載不得易科之各罪、附表編號8 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名,各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
是以,本院就附表列明得易科罰金之原宣告刑暨詳如主文欄所示受刑人王正賢應執行刑期,均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王正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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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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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強 制 猥 褻 │ 竊 盜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98年12月29日│98年12月12日│98年11月29日│98年11月29日│
├─┬──┼──────┼──────┼──────┼──────┤
│ │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
│偵│案號│99年度速偵字│98年度速偵字│98年度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
│查│ │第83號 │第7594號 │34118 號、99│34118 號、99│
│年│ │ │ │年度偵字第23│年度偵字第23│
│度│ │ │ │37號 │37號 │
│案│ │ │ │(原聲請書附│(原聲請書附│
│號│ │ │ │件一覽表,未│件一覽表,未│
│ │ │ │ │記載前開該署│記載前開該署│
│ │ │ │ │98年度偵查案│98年度偵查案│
│ │ │ │ │號之部分) │號之部分)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
│事│ │308號 │779號 │285號 │285號 │
│實├──┼──────┼──────┼──────┼──────┤
│審│判決│99年1月5日 │99年1月29日 │99年1月29日 │99年1月29日 │
│ │日期│(原聲請書附│ │ │ │
│ │ │件一覽表,誤│ │ │ │
│ │ │載為99年1 月│ │ │ │
│ │ │15日) │ │ │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確│ │法院 │法院 │ │ │
│定├──┼──────┼──────┼──────┼──────┤
│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上訴字│
│決│ │308號 │779號 │第1321號 │第1321號 │
│ ├──┼──────┼──────┼──────┼──────┤
│ │確定│99年2月5日 │99年3月11日 │99年5月7日 │99年5月7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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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 至5 列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
│刑 期│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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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註│㈠、受刑人因犯如編號3 至5 所示罪名,有為本院事實審判決│
│ │ 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㈡、又受刑人犯如編號3 至5 所示各罪,為本院事實審判決判│
│ │ 處其罪刑,嗣不服均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
│ │ ,而由臺灣高等法院皆判決駁回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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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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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共同攜帶兇器│ 竊 盜 │ 竊 盜 │強 制 猥 褻 │
│ │竊盜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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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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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1月1日 │99年2月11日 │99年2月18日 │99年2月21日 │
├─┬──┼──────┼──────┼──────┼──────┤
│ │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 ├──┼──────┼──────┼──────┼──────┤
│偵│案號│98年度偵字第│99年度速偵字│99年度速偵字│99年度偵字第│
│查│ │34118 號、99│第1322號 │第1435號 │5963號 │
│年│ │年度偵字第23│ │ │ │
│度│ │37號 │ │ │ │
│案│ │(原聲請書附│ │ │ │
│號│ │件一覽表,未│ │ │ │
│ │ │記載前開該署│ │ │ │
│ │ │98年度偵查案│ │ │ │
│ │ │號之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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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 │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最├──┼──────┼──────┼──────┼──────┤
│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
│事│ │285號 │2485號 │2414號 │1665號 │
│實├──┼──────┼──────┼──────┼──────┤
│審│判決│99年1月29日 │99年3月31日 │99年4月1日 │99年6月30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
│確│ │ │法院 │法院 │法院 │
│定├──┼──────┼──────┼──────┼──────┤
│判│案號│99年度上訴字│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
│決│ │第1321號 │2485號 │2414號 │1665號 │
│ ├──┼──────┼──────┼──────┼──────┤
│ │確定│99年5月7日 │99年4月30日 │99年4月29日 │99年8月5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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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受刑人所犯如│受刑人所犯如編號6 至8 列載之罪刑,應執行│
│刑 期│編號1 至5 列│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載之罪刑,應│ │
│ │執行有期徒刑│ │
│ │1 年9 月。 │ │
├────┼──────┼────────────────────┤
│附 註│均詳如前揭附│ │
│ │註欄之記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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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9 │ 10 │ 11 │ 12 │ 13 │
├────┼────┼────┼────┼────┼────┤
│罪 名│ 竊 盜 │ 侵 占 │ 竊 盜 │ 竊 盜 │ 竊 盜 │
│ │ │ │ │ │ │
├────┼────┼────┼────┼────┼────┤
│宣 告 刑│拘役5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20日│拘役50日│
├────┼────┼────┼────┼────┼────┤
│犯罪日期│98年11月│98年12月│99年2 月│99年2 月│99年2 月│
│ │26日 │3 日 │16日 │16日 │7 日 │
├─┬──┼────┼────┼────┼────┼────┤
│偵│機關│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
│查│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年│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度├──┼────┼────┼────┼────┼────┤
│案│案號│98年度速│98年度偵│99年度速│99年度速│99年度速│
│號│ │偵字第78│字第3365│偵字第12│偵字第12│偵字第11│
│ │ │73號 │4號 │53號 │53號 │68號 │
├─┼──┼────┼────┼────┼────┼────┤
│ │法院│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
│最│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99年度簡│98年度簡│99年度簡│99年度簡│99年度簡│
│實│ │字第666 │字第1069│字第2179│字第2179│字第2081│
│審│ │號 │6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99年1 月│99年1 月│99年3 月│99年3 月│99年4 月│
│ │日期│29日 │5 日 │19日 │19日 │15日 │
├─┼──┼────┼────┼────┼────┼────┤
│ │法院│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臺灣板橋│
│ │ │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
│確├──┼────┼────┼────┼────┼────┤
│定│案號│99年度簡│98年度簡│99年度簡│99年度簡│99年度簡│
│判│ │字第666 │字第1069│字第2179│字第2179│字第2081│
│決│ │號 │6號 │號 │號 │號 │
│ ├──┼────┼────┼────┼────┼────┤
│ │確定│99年3 月│99年3 月│99年4 月│99年4 月│99年5 月│
│ │日期│8 日 │19日 │19日 │19日 │14日 │
├─┴──┼────┴────┴────┴────┴────┤
│定應執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9 至13列載之罪刑,應執行拘役120 │
│刑 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
│附 註│受刑人犯如編號9 至13所示各罪,分別為本院各該事實│
│ │審確定判決均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之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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