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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世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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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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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一 │二 │三 │四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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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罪 │竊盜未遂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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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第1項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條第1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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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四月。 │處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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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8年12月20日 │99年1 月29日 │99年1 月17日 │99年1 月17日 │99年1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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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3752號│ │署99年度毒偵字第935 │ │ │
│ │、第4773號 │ │號、第1226號、第1371│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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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649號 │同左 │99年度訴字第1008號 │同左 │同左 │
│實├──┼──────────┼──────────┼──────────┼──────────┼──────────┤
│審│判決│99年4 月8 日 │同左 │99年4 月30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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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上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99年5 月10日 │同左 │99年5 月24日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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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㈠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 │
│ │㈡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
│ │㈢編號九至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
│ │㈣編號至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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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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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六 │七 │八 │九 │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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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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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條第2 項 │條第1 項 │條第2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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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四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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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1 月28日 │99年2 月5 日 │99年2 月5 日 │98年12月16日 │99年2 月3 日22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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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
│年度案號│署99年度毒偵字第935 │ │ │署99年度偵字第6648號│ │
│ │號、第1226號、第1371│ │ │、第7444號、第8094號│ │
│ │號 │ │ │、第8891號、第90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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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
│後├──┼──────────┼──────────┼──────────┼──────────┼──────────┤
│事│案號│99年度訴字第1008號 │同左 │同左 │99年度易字第1048號 │同左 │
│實├──┼──────────┼──────────┼──────────┼──────────┼──────────┤
│審│判決│99年4 月30日 │同左 │同左 │99年4月30日 │同左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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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99年5 月24日 │同左 │同左 │99年5月31日 │同左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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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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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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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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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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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1 款、第3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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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四月 │有期徒刑三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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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2 月3 日0時30分 │99年2 月15日 │99年3月11日15時30分 │99年3月11日16時 │99年3月11日16時2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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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6648號│ │ │ │ │
│ │、第7444號、第8094號│ │ │ │ │
│ │、第8891號、第9043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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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後├──┼──────────┼──────────┼──────────┼──────────┼──────────┤
│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1048號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實├──┼──────────┼──────────┼──────────┼──────────┼──────────┤
│審│判決│99年4月30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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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決├──┼──────────┼──────────┼──────────┼──────────┼──────────┤
│ │確定│99年5 月31日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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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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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
│編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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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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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 │ │
│ │1 款、第3 款 │1 款、第3 款、第2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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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四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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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2 月8 日 │99年2 月1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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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同左 │ │ │ │
│年度案號│署99年度偵字第15920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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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同左 │ │ │ │
│後├──┼──────────┼──────────┼──────────┼──────────┼──────────┤
│事│案號│99年度易字第2198號 │同左 │ │ │ │
│實├──┼──────────┼──────────┼──────────┼──────────┼──────────┤
│審│判決│99年9 月6 日 │同左 │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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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同左 │ │ │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左 │ │ │ │
│決├──┼──────────┼──────────┼──────────┼──────────┼──────────┤
│ │確定│99年10月1 日 │同左 │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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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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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福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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