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833,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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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雪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雪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雪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雪芬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二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四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判決確定、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六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開四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四五六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四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判決確定、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二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判決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一三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九月合併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四十四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一百年五月八日,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法矯司字第○九九○九○七六九三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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