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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隆傑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隆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隆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6年5 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6年5 月11日入監執行,同年月7 日起算刑期,刑期終結日期為101 年9 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78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1 年7 月5 日,並於99年11月2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699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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