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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家豪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家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涂家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後,於民國98年4 月24日移送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上揭案件執行,於98年4 月24日入監執行,刑滿日期原為100 年11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34日後,其刑期終結日為100 年10月2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99050230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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