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841,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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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堅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堅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堅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12日送監執行,在監執行中於99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高堅銘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年五月,自98年3 月12日起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719號函、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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