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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博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2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8 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查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共5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上開所示之各罪經接續執行合計為2 年11月之刑期,受刑人自97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100 年6 月11日,今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2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673號函暨所附臺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9年11月23日,法矯字第099904917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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