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5860,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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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恬宏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合計實秤毛重陸點陸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7324號被告朱恬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合計毛重6.636 公克,聲請書略載為1 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項從原第40條但書,修正更動為第40條第2項,依前揭判決意旨,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

末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扣得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16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合計實秤毛重6.636 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5年1 月23日管檢字第0940014051號檢驗成績書1 份存卷可憑,足認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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