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再,40,20101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所為之98年度訴字第3167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6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4 月22日以電腦網路連結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並在會員帳號申請網頁上,輸入他人所有之身分證字號,惟伊已同時留下個人使用之真實行動電話號碼,實難認伊於輸入他人身分證字號時,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存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5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判決固認定「雅虎奇摩網站身分證字號欄位一旦註冊成功即無法修改,因而雅虎公司係憑藉身分證字號接受會員帳號之申請,聲請人對該文書非有製作權之人」,惟觀諸伊所提出之附件四,可證雅虎網站有提供修改會員資料之功能,顯見原判決對該網站會員管理機制未加詳查;
又依附件二所示網頁內容,可證身分證字號與性別欄填寫錯誤,即不可能通過許可登錄,是檢察官所援引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9831050000 號函所載申登資料即屬有誤。
因前揭證據均屬該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足認伊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影響性(或關聯性)之要件始足當之。
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而於判決後始發現;
所謂「證據之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
所謂「影響性」係指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而言。
倘該證據在審判時已經發現或存在且業經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該證據資料在形式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甲○○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前經本院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 月9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1 號判決、最高法院於99年6 月2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均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515 號不起訴處分書,並陳稱: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載明其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存在乙節,固有聲請人所提出前揭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且此亦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67號判決時所未審酌。
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載聲請人涉嫌犯罪之時間分別為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7日、97年2 月12日、97年4月2 日、94年8 月17日、97年4 月28日、98年7 月10日、95年1 月13日及96年10月8 日,顯見聲請人所舉其前揭另案涉嫌偽造文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部分,要與本案無涉,亦即與本案欠缺關連性,故自難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本不受他案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是該證據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並未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此等證據並不具有影響性,自非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㈢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二雅虎奇摩會員申登不能通過許可畫面影本,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1 號判決前,即附於卷證之上訴理由狀內,自難謂為新證據;
至聲請人另提出附件四雅虎奇摩會員中心之修改會員資料功能畫面影本,用以證明雅虎奇摩網站會員申請資料上身分證字號欄位並非一旦註冊成功即無法修改,惟此部分聲請人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167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即已具狀敘及(見本院原審卷第35至36頁),然本院前揭判決理由內亦已敘明依雅虎奇摩網站會員註冊資料說明,該網站會員資料中「生日」、「身分證字號」等欄位,一經註冊成功即無法修改等情明確,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附件四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雅虎奇摩網站上之會員中心有提供修改會員資料之服務,顯非屬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有利判決認定之證據。
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要均與前揭「新穎性」等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非屬正當之聲請再審事由;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