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判,25,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 、1442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

次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 月5 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 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並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

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

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固指陳不服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8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而於民國99年3 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即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乙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並不合法,且此項程式之欠缺乃屬不可補正,本院應認其聲請程序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