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判,49,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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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己○○
丙○○
戊○○
辛○○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俊傑律師
被 告 丁○○
甲○○
庚○○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33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己○○等人以被告丁○○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713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9年5 月4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345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99年5 月13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己○○等人之住居所,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4 紙在卷可憑,嗣聲請人於99年5 月24日(5 月23日係週日)委任律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無訛,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 年 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上開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等罪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

而聲請意旨所指述被告等人所涉背信及侵占罪嫌部分,該等犯罪之被害人應係「神明會聖王公(下稱神明會)」,而非聲請人己○○等人,故渠等之指訴應係告發之性質,依法即不得再議,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不合法為由駁回此部分再議之聲請,而被告等人所涉背信及侵占罪嫌部分既屬不得再議,被告等人該部分之犯行即非本件交付審判本院所得審酌之標的,合先敘明。

另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認被告等人無涉犯上開犯行容有誤解,適用法則顯有違誤云云。

然據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從先祖所留下之繼承系統表來看,無法看出告訴人4 人係神明會的會員,而且本神明會也不是祭祀公業,都是由先祖所出資,而渠等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呈報的派下員名冊及信徒系統表,也都是根據祖先留下來的系統表所編的,這是上一任的管理員游政吉所製作,然游政吉已經過世,是縱然其內容有誤,亦不能謂係渠等所故意編造,何況神明會會員資料,一向可自由轉讓或交易,故會員資料有可能經過更動,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具神明會會員資料之證明資料,神明會自無法逕將其列入會員名冊等語。

茲查: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 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

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

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最高法院87年台非第351 號判決足資參照)。

而本件被告丁○○係神明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庚○○係神明會之監察委員、被告甲○○係神明會之管理人等情,此為聲請人己○○等人所不爭執,復依卷附之神明會聖王公管理暨組織金習慣辦法第5條規定,本會設管理委員會,置委員13名,由會員同意選任之,管理本會財產及召開會員大會。

會員中選出管理人一人,主任委員一名,監察委員二名。

…管理人:由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選任,管理本會財產,對外代表本會;

第9條規定:本會會員依習慣由嫡長子、孫一人繼承會員,或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推舉一人繼承會員,不得主張共同繼承會員,並由委員會審查資格無誤後,送至民政機關公告確定後,始成為會員。

是被告丁○○等人依該神明會內部制定之管理規章,其等就該神明會之信徒名冊、信徒系統表、財產清冊等文書均係有權製作之人,故被告等人所製作之上開文書縱有「內容不實」之情,其等所為仍不得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更遑論,本件被告所製作之上開文書是否確有「內容不實」之情,尚須依相關證據始能認定之。

㈡、至被告等人是否因上開文書「內容不實」,而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或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經查,告訴人己○○於99年2 月23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無帶證明文件證明你們是神明會聖王公的會員?)第1 、2 頁的構章、慶兆、慶渠、仰渠是我們的祖先,我們有繼承祖先的會員資格。」

、「(問:如何看得出來他們是你們的祖先?有無帶繼承系統表?)我沒有帶繼承系統表。

我無法證明,我只能說明,《渠》字就是我的祖先。」

、「(問:為何《渠》字就是你的祖先?你們是差幾代?)差4 代,我現在找也找不到,就只有牌位、還有祖譜。」

,是告訴人己○○自身亦不能證明其即是神明會構章、慶兆、慶渠、仰渠之後代子孫,被告等人又如何據以審查其等即係神明會原設立信徒之後代子孫,更何況,本件聲請人等在被告甲○○於97年2 月25日持該神明會之信徒名冊、信徒系統表、財產清冊向臺北縣中和市公所申請將上開文書代為公告前,聲請人等亦未提出與渠等相關之繼承系統表供被告等人審查,被告等人又如何「明知」聲請人等人亦係神明會原設立信徒之具有繼承權之後代子孫,進而故意漏列聲請人等於該神明會之信徒名冊及信徒系統表,並使臺北縣中和市公所核發不實之神明會信徒證明書。

綜上諸節,依聲請人上開指述及其等所提相關證據實難逕認被告等有何上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再按臺北縣中和市公所就上開派下員名冊及信徒系統表,僅作行政備查,其並無確定私權(會員資格)之效力,如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項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權益關係,有該公所97年3 月27日北縣中民字第0970008141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

是該等信徒系統名冊、信徒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件,確已於該公所公告欄、奉祀地點、土地所在地及其里辦公處等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始由該公所發給證明書,有該公所上開函所附公告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等人既依法踐行公告等程序,自難認渠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聲請人等宜循私法途徑救濟,而聲請人等若認渠等確係該神明會原設立信徒之後代子孫,仍得再依民事相關程序主張其等私法上之權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經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即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

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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