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聲判,69,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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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8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公平交易法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68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

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就如何認定被告丙○○、甲○○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涉犯公平交易法犯行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再以:(一)依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同案被告楊崇傑供稱:所謂副總會長全省約有上百人,只要業績達到就可以升級... ,依據上述,被告丙○○、甲○○因業績到該集團目標... 等語,顯見被告丙○○、甲○○等人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是被告丙○○、甲○○等人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丙○○於另案94年度偵字第1445號偵訊時供稱:乙○○向伊總共買了3 百多個網站,第1 個網站是賺新臺幣(下同)6 百元,其他的都是賺1 百元,另外1 個網站的租金是80元,伊共招攬3 千多個網站等語。

且於同案偵查時之答辯狀亦自承:因為告訴人的上線退件了,沒有了上線,才由公司的制度安排由伊去接收,替乙○○服務等語。

復於94年11月29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林男鎮把乙○○帶過來給伊,林男鎮認為伊比較清楚,所以請伊向乙○○說明,伊跟乙○○說過投資公司以後會有多少回饋,伊是以公司廣告文宣給他看,就以公司跟伊說的部分,再向乙○○介紹而已。

嗣於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8 號詐欺案件95年6 月1 日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辦法證明伊收到乙○○的錢後,你確實有交回總公司,乙○○都只匯到伊的帳戶,因為伊的上線不收支票,他們只收現金等語。

再於同案96年2 月9 日審理時供稱:伊的上面沒有管理處,伊直接對總公司等語。

又於同案96年4 月17日審理時供稱:當時林男鎮請告訴人到伊這裡,由伊解說等語。

另告訴人乙○○於同案96年6 月1 日審理時證稱:板橋市○○路1 號負責人是丙○○,因為丙○○告訴伊說加入以後有多少利潤,所以伊才加入的,每次都與丙○○接洽,這些錢都是丙○○指示伊去繳的,他計算出多少跟伊講多少,伊就去繳多少,伊沒有交錢給林男鎮等語。

又證人廖文志於同案96年2 月9 日審理時證稱:丙○○的上面沒有業務管理處,她是直接對總公司等語。

及證人廖文聖於同案96年2 月9 日審理時證稱:一個副總會長是管理至少有兩個分會,分會以下,丙○○跟一般人一樣,她也是升到副總會長,公司是由講師去講解招攬業務,再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第091021號處分書所認定各分會、分站對外係以共享人生公司及超越公司之名義收取價金,僅係推廣、銷售業務,並受指示居中擔任代收、代付之工作等語。

互核上開被告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證被告確係受公司指示,以公司廣告文宣向被告積極說明而使被告進行購買,又被告身為副總會長,既管理各分會,並以講師去講解招攬業務,又各分會已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受指示推廣、銷售業務,且告訴人亦將所有款項都交給被告,是被告等人顯係受統括者指示,進行勸誘連鎖交易之人,而被告亦曾多次召開說明會,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且經計算被告等人已領得934,720 元之不法利益,是被告等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及第35條第2項罪嫌重大,已足提起公訴云云。

三、經查: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以違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雖認由於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而,上開法文中之「行為人」並不限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為防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坐大,主張不法傳銷事業之「主要參加人」均認為與傳銷事業之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但公平交易委員會恐受罰之對象波及盲從之參加人,受限縮處罰之對象之「主要參加人」,其判斷標準係以於傳銷事業中,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法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二)依同案被告楊崇傑於偵訊時供稱:伊於共享人生國際集團擔任主任、經理、組訓部經理、協理、北區協理,組訓部經理工作內容係教新進經理上課,教他們如何介紹產品及該公司制度如何運作等會員教育,協理及北區協理工作內容係負責發放喪葬費用給會員,伊的上線是張秀霞會跟伊直接聯繫,當時是張秀霞請伊到公司上班,伊擔任組訓部經理時,月薪28,000元,伊早期是會員,屬於業務性質,後來公司內部拉伊去做行政,共享人生國際集團副總會長基本上他是拉下線到一個等級,就會升副總會長,丙○○、甲○○、莊淑貞據伊所知沒有從事公司行政事務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50 號偵查卷第310 頁至第311 頁、第314 頁)。

及同案被告沈錫輝偵訊時並供稱:伊之前任職於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伊是以沈揚繻名義對外聯繫,伊已經被判刑了,96簡上255 號已經判決確定,伊認識莊淑貞,她是共享人生國際集團副總會長,她拉業務到一定等級就會升到副總會長,莊淑貞沒有參與公司行政業務,組訓部協理工作內容是會員教育訓練,宣揚公司理念,組訓部協理並非業務性質,與副總會長不同,丙○○、甲○○、莊淑貞據伊所知沒有從事公司行政事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1 頁、第314 頁)。

另同案被告莊淑貞於偵訊時亦供稱:伊之前任職於共享人生國際集團,伊一開始加入是會員、再升主任、站長、會長,因為伊自己有買,有介紹人,伊的下線又介紹人進來,累積到一定業績,就升會長,乙○○是丙○○介紹購買共享人生國際集團產品,成為該公司會員,丙○○是伊的下線,但乙○○不是伊的下線,丙○○、甲○○都是因為擔任業務,升到一定等級都跟伊一樣升為會長,其實我們都是受害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11 頁至第312 頁)。

由同案被告楊崇傑、沈錫輝、莊淑貞等人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丙○○及甲○○所擔任共享人生集團超越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之副總會長及會長係屬業務職稱,該職務內容為招攬下線會員,而藉此逐步獲得晉升,被告等人招攬會員本為從事該業務之正常行為,尚難憑此即謂被告等人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

(三)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偵查全卷,依卷內告訴人所提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8 號案件相關卷宗資料所示,同案被告莊淑貞於上開案件95年8 月29日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共享集團的業務,從89年開始伊參加,後來伊覺得不錯就告知丙○○,她也參加了,最後的職務是副總會長,這並不代表什麼,只表示買的單位足夠,下面要有720 個乘以3 的單位,表示下面要有3 個會長,不管會長下面有幾個單位,伊是從參加開始累積到2100個單位就升到副總會長,伊的下面可以分給3 個會長,集團中約有100 個副總會長,丙○○是副總會長,副總會長上面還有臺灣總會長等許多職位等語。

且同案被告廖文聖於上開案件96年2 月9 日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共享人生擔任臺灣區總會長以及北區總督導,主導共享人生的核心人物是廖文志、許英丹,伊在共享人生擔任總會長,平時的業務是講師,共享人生的業務銷售內容,伊沒有參與決策,組織系統表內參與決策是執行長執行,集團中所謂的副總會長全省約有上百人,只要業績達到就可以升級,從主任、副理、經理、站長、會長、副總會長,上開職稱,業務內容沒有不同,只有業績不一樣,上述職稱的人都不可以參與公司決策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丙○○及甲○○二人所擔任之職位,係該集團組織之業務單位,並且因業績達到該集團目標,先後升任主任、站長、會長、副總等職務,而非該公司之經營職務或負責行政職務,並未實際參與集團營運計畫、統籌組織,亦未負責該傳銷事業之重大營運事項決定,更非屬於該共享人生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員甚明。

是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管理各分會,並以講師去講解招攬業務,認應係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行為人云云,即有未合。

(四)至於聲請人指稱已將所有款項都交給被告丙○○及甲○○等人,其等已領得934,720 元之不法利益云云,然被告丙○○及甲○○等人既非籌設傳銷組織之人,亦非該公司之經營職務或負責行政職務,並未實際參與集團營運計畫、統籌組織,亦未負責該傳銷事業之重大營運事項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等縱有獲取傭金之行為,亦不因此而當然成為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核現有卷證資料,認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以被告所涉經營多層次傳銷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

聲請意旨所指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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