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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雙海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民國98年2 月11日在大陸打電話予自訴人雙海空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在大陸的業務員,聲稱其係海睿亨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海睿亨公司) 之負責人,該公司擬委託自訴人自臺灣運送雨刷1 批( 約4050公斤) 至大陸地區廈門市○○區○○路572 號,約明運費為新臺幣(下同)90,510元,且需貨到付款,惟自訴人依約派人至海睿亨公司設於臺北縣五股鄉○○路56巷4 號1 樓營業場所,向該公司員工收取雨刷1 批,並於同年2 月14日將之運送至上開指定地址後,被告乙○○寄來以海睿亨公司為發票人,臺灣銀行五股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98年7 月15日、票面金額為89,360元之支票1 紙( 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與原先雙方約定之運費已有不符,且上開支票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為由而退票,經自訴人致電被告乙○○,其僅告知海睿亨公司已結束營業,將會委任律師處理帳款事宜云云,此後即避不見面,自訴人派人至上址海睿亨公司公司之營業處所查訪,才知該公司已人去樓空,自此始知受騙,被告乙○○顯然自始即無支付運費之意,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98年7 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邱于庭,聲稱其任職於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欲委託自訴人運送壓縮機等冷凍貨物1批到大陸的武漢地區等語。
嗣經自訴人於98年7 月18日、7月26日依約運送該批貨物至被告丙○○所指定之送貨地址,並經被告丙○○及其友人楊軒遠簽收無誤。
惟嗣被告丙○○並未依約給付運費人民幣43,072元,並稱其有配件1 批待運送,待運送完成後再一併付清云云,自訴人乃依約將該配件運送至大陸的武漢地區交由被告丙○○簽收,然被告丙○○僅當場給付配件部分的運費人民幣272 元,並藉詞運費人民幣43,072元部分將再另行匯款,惟其嗣後亦未依約付款,經自訴人催討,被告丙○○並稱其並未委託自訴人運貨云云,並隨即失聯,可見其自始即有預謀詐取前開運費不正利益之意,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著有判例。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丙○○2 人均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以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網路查帳單4 紙、託運單2 紙、裝船貨物明細表4 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係海睿亨公司之負責人,且伊確於前揭時、地委託自訴人運送上開貨物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並指示海睿亨公司人員寄送前開支票1 紙予自訴人作為運費等事實無訛,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海睿亨公司營業已15年之久,信用狀況向來良好,惟至98年間公司因被跳票及倒帳,才發生經營不善情形而暫停歇業。
伊開立支票予自訴人後並沒有躲起來,而係因伊在大陸地區所使用的手機被竊,該手機門號係以公司員工的名義所申請,所以並無法再行補發門號SIM 卡,以致自訴人無法與伊聯繫上,伊並沒有必要為了區區幾萬元的運費影響伊之信用,伊願意清償積欠自訴人之運費等語;
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之答辯。
四、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係海睿亨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前揭時、地委託自訴人運送上開貨物至大陸地區廈門市,並指示海睿亨公司人員寄送前開支票1 紙予自訴人作為運費等事實,除據被告乙○○坦認不諱,並有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網路查帳單紙各1 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而依自訴人所述及上開卷內書證資料顯示,本件貨物運送之事實係發生於98 年2月14日,被告乙○○並於自訴人運送上開貨物完成後,旋即交付自訴人上開支票。
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調閱海睿亨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其資金往來明細得知:該帳戶係於86年3 月7 日即開立,自98年1 月15日至同年5 月15日之期間內,往來情形均屬正常,迄至同年5 月15日起始有多筆「退票違約金」之紀錄產生,並於同年6 月24日經該行將上開帳戶辦理銷戶,有該行99年2 月25日五股營字第09900006581 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參,則被告乙○○辯稱:海睿亨公司一向信用良好,係至98年間公司因被跳票及倒帳,才發生經營不善情形而暫停歇業等語即非無據,自難遽以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即推認被告乙○○於交付上開支票予自訴人之際,即有藉此逃避支付運費之詐欺得利的主觀犯意。
且自訴人亦已與被告乙○○於庭外達成和解,觀以自訴人陳報予本院之「和解協議書」上並載明:「乙方( 即被告乙○○) 於98年2 月11日委由甲方 ( 即 自訴人) 運送貨物前往大陸廈門,尚欠部分運費新臺幣90,510元,因乙方在大陸聯絡不便,滋生誤會,茲雙方連絡說明清楚,誤會冰釋... 乙方願於99年9 月30日前一次現金給付運費新臺幣9 萬元,甲方於收到前項款項後,應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銷告訴」等語( 見99年10月5 日刑事撤銷告訴狀暨其附件) ,益徵被告乙○○辯稱係因故致自訴人聯絡不上伊,伊並沒有逃避給付運費之意等語尚非無據,而堪以採信,足認本件純屬民事上債務遲延給付之糾葛。
㈡、又被告丙○○亦於前揭時、地,委託自訴人運送壓縮機等冷凍貨物1 批到大陸的武漢地區,嗣經自訴人於98年7 月18日、7 月26日依約運送該批貨物至被告丙○○所指定之送貨地址並經被告丙○○及其友人楊軒遠簽收無誤。
惟嗣被告丙○○並未依約給付運費人民幣43,072元,並稱其有配件1 批待運送,待運送完成後再一併付清云云,自訴人乃依約將該配件運送至大陸的武漢地區交由被告丙○○簽收,然被告丙○○僅當場給付配件部分的運費人民幣272 元,並藉詞運費人民幣43,072元部分將再另行匯款,惟其嗣後亦未依約付款等情,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網路查帳單3 紙、託運單2 紙、裝船貨物明細表4 紙在卷可徵,則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屬實。
惟自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丙○○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為被告丙○○運送上開貨物至大陸地區,揆諸前揭關於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說明,自難遽以被告丙○○於自訴人依約完成上開運送業務後,尚未給付運費,即遽認其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且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嗣於99年8 月16日具狀表示:「因被告丙○○已自大陸與自訴人處理未付運費,兩造誤會冰釋,請准撤銷告訴」等語(見99年8 月16日刑事撤銷告訴狀) ,另於同年10月5 日陳報予本院之「和解協議書」上亦載明:「乙方( 即被告丙○○) 於98年7 月18日委由甲方( 即自訴人) 運送貨物前往大陸,尚欠部分運費人民幣43,072元,因乙方在大陸聯絡不便,滋生誤會,茲雙方連絡說明清楚,誤會冰釋... 乙方願於99年8 月18日前一次匯入甲方帳戶運費新臺幣163,674 元,甲方於收到前項款項後,應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銷告訴」等語( 見99年10月5 日刑事撤銷告訴狀暨其附件) ,堪認本件亦僅係雙方因聯繫不便所生之民事上債務遲延給付糾葛,尚與刑事之詐欺罪嫌無涉。
㈢、綜上所述,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乙○○、丙○○之犯罪嫌疑均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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