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自,36,2010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開法律規定意旨,如非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又按刑法第124條、第125條第1項第3款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雖其中又犯有刑法第213條偽造文書之罪,其法定刑與上述二條款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上述二條款之罪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同時涉嫌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之瀆職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

惟按刑法第125條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又此部分公務員瀆職罪部分既不得自訴,對於同時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偽造文書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偉光

法官 魏俊明
法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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