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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阿進並非臺北縣八里鄉○○里○段挖子尾小段51之2 地號國有保安林地之所有權人,對上開國有保安林地亦無使用之權利,竟未經土地管理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之核准同意,基於占用該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自民國98年10月中旬間某日,在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內,擅自舖設水泥地板,於上搭建鐵皮屋(占用面積約為 58.88平方公尺)。
嗣於98年12月22日,為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桃園縣海岸林工作站巡視員林炳壽在上開地點發現,因而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稱住所,應依民法規定定之;
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戶籍地址僅有戶籍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 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縱認戶籍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戶籍法規定,凡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惟住所之認定標準,仍應綜合戶籍登記原因、實際居住情形、在當地之生活連結及就業實況等客觀事實加以研判,以究明其有無久住之意思。
再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而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又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暨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足資覆按。
三、經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陳阿進所涉犯之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嫌,無論依其行為地、結果地或查獲地,皆係在臺北縣八里鄉境內之國有保安林地內,此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資佐憑,是被告犯罪地並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
次查,被告之戶籍所在地,雖自94年10月26日即設在臺北縣五股鄉○○村○○路 ○段149巷58號之3,迄仍未辦理變更登記乙事,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前揭戶籍地址僅係其胞妹讓其寄戶籍之地方,其四處為家,未在該戶籍地住過等語在卷甚明,可見被告僅係在上開戶籍地借戶設籍,主觀上並無在該戶籍地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亦未有久住在該戶籍地之事實,遑論有何在該地生活或就業等管轄連結因素之存在,是被告上開戶籍所在地應非其實際之住所,自難僅因其戶籍地址於本件起訴時,係形式登記在上開處所,遽認本院即有管轄權。
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其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99年 4月間,係另行租屋而居住在臺北縣八里鄉挖子尾處等語明確,又本件於99年 4月間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足見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時,被告之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之土地管轄區域內。
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有何另設住、居所或其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及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時之住、居所與所在地,皆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本件犯罪地係在臺北縣八里鄉,而被告於起訴時之居所亦在臺北縣八里鄉,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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