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秀清為大陸地區女子,與李政富於民國91年1月30日結婚
- ㈠、陳秀清與黃鴻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 ㈡、陳秀清與黃鴻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 二、陳秀清明知李政富已於94年6月7日死亡,不得以李政富配
-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
-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迭據被告陳秀清於警詢時、偵查
- ㈡、被告黃鴻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陳秀清於偵查中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㈠、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
- ㈡、所犯法條:
- ㈢、量刑審酌事由:
- ㈣、緩刑之宣告:
- ㈤、沒收方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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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清大陸地區人.
黃鴻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098 、12362 、227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李政富」新式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偽造「李政富」署名叁枚均沒收。
黃鴻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李政富」新式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偽造「李政富」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秀清為大陸地區女子,與李政富於民國91年1 月30日結婚,並於同年3 月1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來臺團聚,2 人向黃鴻凉之妻林寶猜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8 巷4 樓而居。
李政富原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2項(已改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且移列至第71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及社會救助法等規定享有臺北縣政府之身心障礙補助。
惟李政富業於94年6 月7 日死亡,陳秀清與黃鴻凉明知依上開規定,應將李政富死亡之情告知臺北縣政府,不得繼續領取上開補助,亦不得換領李政富之新式國民身分證,竟仍謀議以李政富名義繼續申請上開補助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並推由陳秀清填寫各該申請表格及出面辦理上開申請事宜,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秀清與黃鴻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①94年11月中旬至95年1 月中旬間某日、②95年12月間某日、③96年11月間某日、④97年11月間某日,推由陳秀清在「臺北縣政府辦理各項活動生活扶助切結書」、「臺北縣板橋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上蓋用「李政富」之印文及偽簽「李政富」之簽名(印文及簽名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再由陳秀清持以向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市文化里里幹事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由該里里幹事轉交上開資料與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呈請臺北縣政府核准而行使之,致臺北縣政府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准李政富之身心障礙補助。
嗣上開補助費匯入李政富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由張秀清全數提領交與黃鴻凉,以此方式陸續自94年7 月起,至98年3 月止,共計詐取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身心障礙補助費,足以生損害於李政富及臺北縣政府對身心障礙者之身分管理及預算執行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陳秀清與黃鴻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陳秀清於95年12月14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6 號之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換領李政富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並在「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委託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蓋用「李政富」之印文(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95年12月14日換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中,並據以製作李政富之新式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7年2 月25日,再推由陳秀清委託不知情之臺北縣議員曾文振助理黃琦芮(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領取李政富之新式國民身分證(下稱犯罪事實㈡)。
二、陳秀清明知李政富已於94年6 月7 日死亡,不得以李政富配偶名義申請長期居留,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7年3 月25日前某日,先由陳秀清在「保證書」上蓋用「李政富」之印文及偽造「李政富」之簽名(印文及簽名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偽造完成上開私文書後,再於97年3 月25日,委託不知情之友人祝之興將上開私文書轉交與不知情之張凱翔(祝之興及張凱翔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陳秀清之長期居留證而持以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並據以核發長期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居留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下稱犯罪事實㈢)。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經查,證人陳秀清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11098 號偵查卷宗第102 至104 頁),固係被告黃鴻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其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證述明確,又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其證述內容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足保障被告黃鴻凉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陳秀清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證人陳秀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22768 號偵查卷宗第11至16頁、第19至21頁、第25至28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黃鴻凉人業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宗第56頁反面),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傳聞例外之規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規定,難認上開陳秀清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黃鴻凉犯罪所憑之證據。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秀清對於犯罪事實㈠、㈡、㈢均自白不諱;
訊據被告黃鴻凉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陳秀清所為偽造文書行為,伊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伊係聽樓下鄰居說被告陳秀清有請議員去領李政富之新式國民身分證,才得知這件事情的,伊不可能教被告陳秀清去辦理,因為國民身分證是要本人去辦理,若是代理人的話,亦要簽名、蓋章,被告陳秀清的朋友眾多,可能被告陳秀清是請其他人幫忙,與伊全部無關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迭據被告陳秀清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與同案被告祝之興於警詢時、同案被告黃芮琦、張凱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新泰綜合醫院98年3 月12日(98)新泰管字第980054號函(含李政富之死亡證明書1 紙)、98年4 月22日(98)新泰管字第980094號函(含李政富之死亡病歷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8年4 月28日營字第0985000720號函(含李政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文件及94年6 月9 日至98年4 月1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臺北縣議員曾文振服務處紀錄表、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核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98年5 月19日北府社障字第0980311430號函(含李政富94年6 月至98年1 月間補助撥款明細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郵政存簿儲金簿、戶籍謄本各1 份、臺北縣板橋市申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調查表3 紙【申請日期分別為95年11月21日、96年11月30日、97年11月25日】、臺北縣政府辦理各項生活扶助切結書3 紙【分別為96年度、97年度、98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8年4 月22日北縣板戶字第0980004175號函(含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4年全面換發民國身分證委託書、死亡證明書、委託書各1 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3 月9 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13110號函、98年4 月28日移署移陸瑜字第0980059127號函(含陳秀清申請案件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黃鴻凉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陳秀嬌96年3 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及李政富之新式國民身分證1 張扣案可資佐證,堪信屬實。
㈡、被告黃鴻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陳秀清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李政富死亡,為何沒有去申報?)是黃鴻凉要我不要去申報的,我當時是向黃(按:指黃鴻凉)租房子,後來富(按:指李政富)死掉,黃就教我先不要註銷富的戶口不要去辦死亡證明,我就說這樣人知道了不是不好,黃就要我不要和人家說,這樣就不會有人知道了,黃說他以前當過警察。」
、「(問:這樣作對黃有何好處?)因為富有身障補助費且我也在作看護有收入,他說這樣還可以再繼續領殘障補助4000元,但這4000元要我去領來後交給黃的,黃說我如果不給他這4000元,我就要回大陸。」
、「(問:富死亡後,你是否仍繼續住在向黃承租的房子內?)是我另外都有每月繼續付7000元的租金給黃,這是我先生在這就是每個月7000元的房租,與上開4000元的補助無關,所以我先生過世後我每月是給黃1 萬1000元。」
、「(問:黃是否有說你不給他這4000元你就要回大陸?)黃說我是依親留居,先生過世我就要回大陸。」
、「(問:如果你給他這4000元,你就不用回大陸?)因為這樣就沒有人知道我先生過世。
」、「(問:你除了7000元的租金與4000元的補助外,你與黃是否還有資金往來?)有,就是我要辦長期居留證時,我有交給黃20萬元,這是用匯款的方式,因為黃說要幫我辦理長期居留證的,黃說就要我給他錢,他就可以辦了,但後來黃並沒有幫我辦理長期居留的事。」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1098 號偵查卷宗第102 、103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的前夫李政富於94年6 月7 日過世以後,你有沒有去辦理除戶登記?)沒有。」
、「(問:為什麼你不去辦理除戶登記呢?)因為我不曉得可以去辦,我就問黃鴻凉,我說我先生死亡以後,我不知道要怎麼做,黃鴻凉就教我怎麼去辦。」
、「(問:黃鴻凉是如何教你怎麼做的?)黃鴻凉說不要去辦理除戶手續,我就可以留在臺灣,所以我就沒有去辦理除戶,他說我先生過世的事情他不會去跟別人講,黃鴻凉也要我不要跟任何人說我先生過世的事情。」
、「(問:黃鴻凉知道妳先生有受政府補助的錢可以領嗎?)知道。」
、「(問:妳先生有政府補助的事情,黃鴻凉在妳先生過世以後是如何跟你說這部分的事情?)就是1 個月有4000元的補助,如果沒有辦理除戶的話,每個月可以去申請補助,黃鴻凉說只要不說出去就沒有人知道,就可以繼續領政府的補助。」
、「(問:李政富死亡以後根本不能換發身分證,卻去換發身分證的事情是如何?)換發身分證的事情是黃鴻凉教我的,說議員跟他是親戚,黃鴻涼要我去找議員,換發身分證的時候要本人去更換,後來黃鴻凉就教我說配偶可以送件,但是身分證要本人去領,我就說身分證領不回來,然後黃鴻凉說請他的親戚就是議員,然後黃鴻凉帶我去議員那邊,身分證是議員去領回來的。」
、「(問:怎麼會找上議員去領李政富的新身分證呢?)我是依親居留證要換成長期居留證的時候,需要用到配偶的身分證,黃鴻凉就跟我說這個事情他有辦法,黃鴻凉說他不好意思出面,要我去找曾文振議員,黃鴻凉說住我家樓下鄰居的一個阿媽是議員的朋友,要我去找那個樓下的阿媽,我也不知道那個阿媽有認識曾文振,然後阿媽就帶我去議員的辦公室,議員就叫我晚上再去他的辦公室拿辦好的身分證,我去議員辦公室辦理這個事情的時候,議員及助理都有在辦公室。」
、「(問:黃鴻凉教你這麼多事情,他會有什麼好處?你與他有談到好處的事情嗎?)被依親的人死亡,配偶就要返回大陸,黃鴻凉知道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他要我拿1 筆錢給他,他就不會把事情說出去。」
、「(問:黃鴻凉要你拿多少錢給他?)他說20萬元1 次,然後有去醫院拿沒有收據,拿了3 次,20萬元是從郵局匯進去的,10萬元是我自己的,另外10萬元是我妹妹的,我妹妹的10萬元是我妹妹匯款給黃鴻凉的,我妹妹名字是陳秀嬌,剩下的是沒有收據的,是拿現金給黃鴻涼的,1 萬2000元、8000元、1 萬8000元是20萬元以外的,是直接用現金交給黃鴻凉的,當時黃鴻凉沒有說我總共要給他多少錢,因為我在工作,我沒有那麼多錢,黃鴻凉說我第1 筆錢要給他20萬元,然後看我待多久,就要給他多少,黃鴻凉說我每個月要給他1 萬元,我說我工作1 個月的薪水只有3 萬多元。」
、「(問:你有沒有請黃鴻凉幫你買股票?)沒有。」
、「(問:黃鴻凉說你的20萬元是你委託他買股票的?)沒有這回事。」
、「(問:那20萬元是不是你要投資股票的?所以你匯款10萬元,你妹妹匯款10萬元?)當時我只有10萬元,黃鴻凉說我先生過世了,我就要返回大陸,我住的地方黃鴻凉有鑰匙,黃鴻凉常常來跟我說這件事情,黃鴻凉說我給他20萬元,他說可以幫我辦理長期居留以及後續的事情,因為當時我沒有錢,黃鴻凉就一直逼我,我就去跟我親妹妹陳秀嬌借10萬元,這跟我妹妹借的錢是我請我妹妹幫我匯款給黃鴻凉的,另外的10萬元是我自己匯款給黃鴻凉的,這20萬元並不是要投資股票的,我對股票並不清楚、不了解,黃鴻凉說他以前做過警察,他說他會保護我,重點就是黃鴻凉要我給他錢,不給他錢的話,他就要去檢舉我,我就要回大陸。」
、「(問:黃鴻凉有沒有還你錢?)沒有,黃鴻凉說我先生過世了,如果他把事情說出去,我就要回大陸了。」
、「(問:黃鴻凉說已經還給你20萬元了,有沒有這個事情?)沒有。」
、「(問:你怎麼會依照黃鴻凉所說的去做?)當時我不知道怎麼做,我先生過世了,黃鴻凉說我把這個事情說給別人聽,別人會去檢舉,黃鴻凉說他不會去檢舉,黃鴻涼說不要讓別人知道,我就可以待在臺灣工作賺錢。」
、「(問:你依照黃鴻凉所說的去做,與你預期的效果是一樣的嗎?就是不用回大陸去、可以換發長期居留證、可以領取政府的補助。
)政府補助每個月的4000元都被黃鴻凉拿走了,這4000元都是匯入到李政富的帳戶,是我領出來交給黃鴻凉的。」
、「(問:你如何交錢給黃鴻凉的?)我繼續住在黃鴻凉的房子,如果我沒有繼續住的話,我就要回大陸去,向黃鴻凉租的房子,我也要按月支付房租。」
、「(問:妳先生過世之後去申請4000元的補助是你自己去辦理的?)是的,這個是要配偶去辦,黃鴻凉要我自己去辦,什麼事都要我自己去辦,我就說我不會,我說我之前是跟我先生一起去辦理的,是別人幫我寫的,我說我先生過去了,現在要去辦這樣不妥當,黃鴻凉就說沒有關係、沒有人知道,黃鴻凉說他不方便幫我寫什麼資料,黃鴻凉要我自己去寫。」
、「(問:妳先生過世之後,去申請4000元的補助,那時候黃鴻凉要你繼續去辦的時候,有沒有跟你提到要給他好處?)我先生往生要去辦除戶,然後沒有辦,那時候的政策就是先生往生了,配偶就要回大陸,黃鴻凉說這4000元領了之後,要我交現金給他。」
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至11頁)。
審諸證人陳秀清上開證述內容均連續、完整且互核相符,已就本件被告犯罪情節證述綦詳,核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
參以證人陳秀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上開事實,而羅織罪名、設詞誣攀被告之理。
況證人陳秀清自始至終均坦承不諱,亦無誣陷被告黃鴻凉之動機或從中獲取利益之可能性,故其證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再者,被告黃鴻凉亦不否認知悉被告陳秀清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陳秀清之配偶李政富已死亡等情,卻仍放任被告陳秀清繼續租屋居住,對於此等違法情事不聞不問,已與常情相違。
又被告陳秀清亟欲在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然其配偶既已死亡,斯時亦未取得長期居留許可或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依法即應返回大陸地區,亦無可能希望認識司法警察而自曝非法居留之情事,而自陷遭遣返之風險,足見被告黃鴻凉向被告陳秀清提及認識警察朋友等語,其動機顯非單純。
況被告陳秀清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並未將李政富死亡之事告知妹妹等語,當可合理推知被告陳秀清應未將李政富死亡之事告知其他朋友。
由此可知,僅被告黃鴻凉知悉被告陳秀清之配偶死亡,以被告陳秀清身為依親之大陸地區人士,難以期待熟悉臺灣地區之法令規章,若非與被告黃鴻凉共同謀議,豈有未尋求其他資源協助,卻自行為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理。
從而,被告黃鴻凉所辯委無可採,其與陳秀清共同遂行犯罪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2 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即犯罪事實㈠之①所示之犯行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非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比較如下: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款定之。
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⒉舊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新法第51條第5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
⒊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即犯罪事實㈠之①所示之犯行部分,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至新法第55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係屬法理之明文化,不涉及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之變動,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⒋末就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⑴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 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即犯罪事實㈠之①所示之犯行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其他犯行既發生在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此部分之論罪科刑法條固應適用新法規定,惟於所犯數罪併合處罰後,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⑵另按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嗣為因應易服社會勞動相關規定之增列,而予以文字修正,並移列至同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
惟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因而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
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復配合增訂第3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亦於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
是倘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刑法修正後之規定,自仍得易科罰金。
㈡、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秀清、黃鴻凉犯罪事實㈠(共4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秀清、黃鴻凉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陳秀清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 人於各該私文書上偽造「李政富」之署名及盜用李政富印章,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市文化里里幹事遂行犯罪事實㈠之4 次犯行,被告陳秀清利用不知情之祝之興及張凱翔遂行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2 人於遂行上揭犯行時,均係以一交付各該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所述各該犯罪事實之2 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陳秀清所犯上開6 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及被告黃鴻凉所犯上開5 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2 人在李政富死亡後,冒用李政富名義申請身心障礙補助、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被告陳秀清復以李政富配偶之身分申請長期居留,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足生危害於臺北縣政府對身心障礙者之身分管理及預算執行、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陳秀清係在配偶亡故後為求繼續停留臺灣地區工作賺錢始出此下策,惡性非重,復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被告2 人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即犯罪事實㈠之①、②、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上開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陳秀清之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即犯罪事實㈠之③、④、犯罪事實㈢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黃鴻凉之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即犯罪事實㈠之③、④所示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陳秀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不諳臺灣地區法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陳秀清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陳秀清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沒收方面: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政富」簽名,均係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犯罪事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因已超過保存期限銷燬而不存在,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 紙為憑,自毋庸宣告沒收該文書及其上之偽造簽名;
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文書,既經行使而交與各該承辦公務員收執,自非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政富」印文,均係被告陳秀清蓋用李政富之印章所得,業據被告陳秀清供承明確,尚非偽造之印文,亦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另扣案之「李政富」新式國民身分證1 張,係被告陳秀清所有因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李政富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印章1 枚及蘆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均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犯罪時間 │ 主文欄 │ 主文欄 │
│ │ │ │ 【被告陳秀清部分】 │ 【被告黃鴻凉部分】 │
│ │ │ │ │ │
├──┼─────┼───────┼────────────┼────────────┤
│ 一 │犯罪事實㈠│94年11月中旬至│陳秀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黃鴻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之① │95年1 月中旬間│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某日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
│ │ │ │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㈠│95年12月間某日│陳秀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黃鴻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之② │ │書罪,處有期書罪徒刑叁月│書罪,處有期書罪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日。 │ │
├──┼─────┼───────┼────────────┼────────────┤
│ 三 │犯罪事實㈠│96年11月間某日│陳秀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黃鴻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之③ │ │書罪,處有期書罪徒刑叁月│書罪,處有期書罪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 │ │號三所示之偽造「李政富」│號三所示之偽造「李政富」│
│ │ │ │署名壹枚沒收。 │署名壹枚沒收。 │
├──┼─────┼───────┼────────────┼────────────┤
│ 四 │犯罪事實㈠│97年11月間某日│陳秀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黃鴻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之④ │ │書罪,處有期書罪徒刑叁月│書罪,處有期書罪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
│ │ │ │號四所示之偽造「李政富」│號四所示之偽造「李政富」│
│ │ │ │署名壹枚沒收。 │署名壹枚沒收。 │
├──┼─────┼───────┼────────────┼────────────┤
│ 五 │犯罪事實㈡│95年12月14日 │陳秀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黃鴻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書罪,處有期書罪徒刑叁月│書罪,處有期書罪徒刑肆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日。扣案之「李政富」新式│之「李政富」新式國民身分│
│ │ │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證壹張沒收。 │
├──┼─────┼───────┼────────────┼────────────┤
│ 六 │犯罪事實㈢│97年3 月25日 │陳秀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 │
│ │ │ │,處有期書罪徒刑叁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六│ │
│ │ │ │所示之偽造「李政富」署名│ │
│ │ │ │壹枚沒收。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文書名稱及卷宗頁碼 │「李政富」│應沒收之署名│
│ │ │ │印文及簽名│(不含印文)│
├──┼─────┼────────────────────┼─────┼──────┤
│ 一 │犯罪事實㈠│⒈臺北縣政府辦理各項活動生活扶助切結書 │不詳數量之│無 │
│ │之① │ │印文及簽名│ │
│ │ ├────────────────────┼─────┤ │
│ │ │⒉臺北縣板橋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 │不詳數量之│ │
│ │ │ │印文及簽名│ │
├──┼─────┼────────────────────┼─────┼──────┤
│ 二 │犯罪事實㈠│⒈臺北縣政府辦理各項活動生活扶助切結書 │ 印文4 枚 │無 │
│ │之② │(見98年度他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第217 頁)│ │ │
│ │ ├────────────────────┼─────┤ │
│ │ │⒉臺北縣板橋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 │ 印文3 枚 │ │
│ │ │(見98年度他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第200 頁)│ │ │
├──┼─────┼────────────────────┼─────┼──────┤
│ 三 │犯罪事實㈠│⒈臺北縣政府辦理各項活動生活扶助切結書 │ 印文3 枚 │偽造之「李政│
│ │之③ │(見98年度他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第225 頁)│ │富」署名1 枚│
│ │ ├────────────────────┼─────┤ │
│ │ │⒉臺北縣板橋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 │ 印文2 枚 │ │
│ │ │(見98年度他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第218 頁)│ 簽名1 枚 │ │
├──┼─────┼────────────────────┼─────┼──────┤
│ 四 │犯罪事實㈠│⒈臺北縣政府辦理各項活動生活扶助切結書 │ 印文1 枚 │偽造之「李政│
│ │之④ │(見98年度他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第235 頁)│ 簽名1 枚 │富」署名1 枚│
│ │ ├────────────────────┼─────┤ │
│ │ │⒉臺北縣板橋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調查表 │ 印文2 枚 │ │
│ │ │(見98年度他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第226 頁)│ │ │
├──┼─────┼────────────────────┼─────┼──────┤
│ 五 │犯罪事實㈡│⒈94年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委託書 │ 印文1 枚 │無 │
│ │ │(見98年度他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第139 頁)│ │ │
│ │ ├────────────────────┼─────┤ │
│ │ │⒉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 印文1 枚 │ │
│ │ │(見98年度他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第138 頁)│ │ │
├──┼─────┼────────────────────┼─────┼──────┤
│ 六 │犯罪事實㈢│⒈保證書 │ 印文1 枚 │偽造之「李政│
│ │ │(見98年度他字第1839號偵查卷宗第152 頁)│ 簽名1 枚 │富」署名1 枚│
├──┴─────┴────────────────────┴─────┴──────┤
│總計:⒈被告陳秀清部分:編號一至六共計偽造之「李政富」署名3 枚。 │
│ ⒉被告黃鴻凉部分:編號一至五共計偽造之「李政富」署名2 枚。 │
├──────────────────────────────────────────┤
│備註:⒈編號一所示之文書已因超過保存年限銷燬而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
│ ⒉上揭印文均係蓋用李政富之印章,非屬偽造之印文,亦毋庸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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