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98號判處有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
- 理由
-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 四、查數不詳名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㈠之犯行,為幫助犯;有關
-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 七、附表二所示交易簽單商店存根聯上「丙○○」之簽名共4枚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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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165 、10516 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17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沒收」欄所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偽造「丙○○」署名肆枚、交易簽單顧客收執聯肆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詎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重要工具,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犯罪用途之可能,雖其對於提供帳戶並無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取得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99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54巷8 弄10號住處,將其在中和南勢角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名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
嗣「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⒈於99年1 月17日16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丁○○,訛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線上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線上付款為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許,以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30,005元至甲○○上開帳戶中。
⒉於99年1 月17日23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佯裝奇摩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乙○○,訛稱其網路購物收貨時,誤簽名於分期付款單上,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按月扣款為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45分許,以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6,983 元至甲○○上開帳戶中。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 月22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26 號前,徒手竊取丙○○懸掛於機車上之公事包1 只(內有存摺1 本、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駕照、行照、身分證、永豐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票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各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得手。
㈢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使用信用卡為交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1 月22日17時21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以公共電話撥打至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電腦語音繳款系統,佯裝已獲得該信用卡持卡人同意願代繳甲○○向亞太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而輸入上開竊得之丙○○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料為詐術,使亞太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通話費轉至丙○○之上開信用卡帳戶後免除甲○○前開債務,使甲○○獲得免付14,990元行動電話通話費之不法利益。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竊得之丙○○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商店,佯裝其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欲以信用卡刷卡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附表二所示商品為詐術,使附表二所示商店陷於錯誤,由店員持前述信用卡在刷卡機上操作刷卡,再由甲○○於附表二所示交易簽單商店存根聯上各偽造「丙○○」署名1 枚後,將偽造完成之商店存根聯私文書持交店員以行使,使附表二所示商店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所示商品及交易簽單顧客收執聯予甲○○,足生損害於丙○○、台新銀行及附表二所示商店。
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19時3 分,持前述竊得之丙○○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至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97號之日光通訊行,佯裝其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欲以信用卡刷卡1,420 元購買店內商品為詐術,使日光通訊行陷於錯誤,由店員持前述信用卡在刷卡機上操作刷卡,惟因無法完成刷卡而未遂。
㈥嗣因丁○○、乙○○發覺受騙,及丙○○察覺皮包遭竊、信用卡遭盜刷,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之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丁○○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亞太公司99年3 月2 日回覆傳真、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卡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告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台新銀行99年5 月10日陳報狀暨所附佐丹奴中和門市交易簽單、阿瘦皮鞋中和店交易簽單、亞太行動寬頻電信中和中山加盟服務中心交易簽單、震旦通訊中和中和店交易簽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 年5月11日板營字第0991801982號函各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
四、查數不詳名籍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分別使被害人丁○○、乙○○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之行為,係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工具,幫助其等取得詐欺款項,即如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㈢部分以詐術獲取免付通話費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如事實㈣部分持竊得之信用卡4 度偽簽「丙○○」而刷卡騙取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事實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㈠之犯行,為幫助犯;有關事實㈣之偽造署名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有關事實㈤已著手持竊得之信用卡欲刷卡騙取財物,然因無法完成刷卡而未成功詐取財物,為未遂犯。
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如上開事實㈠部分之所為,僅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帳戶等物,雖詐欺集團分別持以詐欺丁○○、乙○○,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自無庸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附此敘明。
而被告所犯如事實㈣之所為,皆係以一持卡盜刷之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㈠部分之犯行,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已著手於事實㈤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99年5 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34 頁反面),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檢察官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 度偵緝字第1737號案件,係與有關事實㈠之被告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又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再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盜刷,及繳納積欠之通話費,破壞交易秩序及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附表二所示交易簽單商店存根聯上「丙○○」之簽名共4 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於顧客收執聯共4 紙,則係被告所有及因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 沒 收 │ 備 註 │
├──┼─────────────────────┼───────────┼───────┤
│ 1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無 │事實㈠ │
├──┼─────────────────────┼───────────┼───────┤
│ 2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無 │事實㈡ │
├──┼─────────────────────┼───────────┼───────┤
│ 3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無 │事實㈢ │
├──┼─────────────────────┼───────────┼───────┤
│ 4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佐丹奴中和門市99年1 月│事實㈣之附表二│
│ │ │22日17時43分交易簽單,│編號1 │
│ │ │其中顧客收執聯壹只沒收│ │
│ │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趙│ │
│ │ │善鑫」署名壹枚沒收。 │ │
├──┼─────────────────────┼───────────┼───────┤
│ 5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阿瘦皮鞋中和店99年1 月│事實㈣之附表二│
│ │ │22日18時3 分交易簽單,│編號2 │
│ │ │其中顧客收執聯壹只沒收│ │
│ │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趙│ │
│ │ │善鑫」署名壹枚沒收。 │ │
├──┼─────────────────────┼───────────┼───────┤
│ 6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亞太行動寬頻電信中和中│事實㈣之附表二│
│ │ │山加盟服務中心99年1 月│編號3 │
│ │ │22日18時10分交易簽單,│ │
│ │ │其中顧客收執聯壹只沒收│ │
│ │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趙│ │
│ │ │善鑫」署名壹枚沒收。 │ │
├──┼─────────────────────┼───────────┼───────┤
│ 7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震旦通訊中和中和店99年│事實㈣之附表二│
│ │ │1 月22日18時28分交易簽│編號4 │
│ │ │單之顧客收執聯壹只沒收│ │
│ │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趙│ │
│ │ │善鑫」署名壹枚沒收。 │ │
├──┼─────────────────────┼───────────┼───────┤
│ 8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無 │事實㈤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商店地址、名稱 │商 品│ 金 額 │ 偽造之交易簽單 │
├──┼──────┼─────────┼────┼────┼───────────┤
│ 1 │99年1 月22日│位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店內商品│2,087元 │於99年1 月22日17時39分│
│ │17時43分許 │和路36號之香港商捷│ │ │之交易簽單商店存根聯上│
│ │ │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 │ │偽造丙○○署名1 枚,並│
│ │ │(佐丹奴中和門市)│ │ │取得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2 │99年1 月22日│位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店內商品│5,302元 │於99年1 月22日18時3 分│
│ │18時3 分許 │和路18號之阿瘦皮鞋│ │ │之交易簽單商店存根聯上│
│ │ │中和店 │ │ │偽造丙○○署名1 枚,並│
│ │ │ │ │ │取得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3 │99年1 月22日│位在臺北縣中和市中│ 手機 │9,200元 │於99年1 月22日18時10分│
│ │18時10分許 │山路2 段226 號之亞│ │ │之交易簽單商店存根聯上│
│ │ │太行動寬頻電信中和│ │ │偽造丙○○署名1 枚,並│
│ │ │中山加盟服務中心 │ │ │取得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 4 │99年1 月22日│位在臺北縣中和市中│ 手機 │6,780元 │於99年1 月22日18時28分│
│ │18時28分許 │和路51號之震旦電信│ │ │之交易簽單商店存根聯上│
│ │ │臺北43營業所中和店│ │ │偽造丙○○署名1 枚,並│
│ │ │ │ │ │取得該簽單顧客收執聯。│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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