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1473,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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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7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2月1 日下午2 時至3 時之間某時(起訴書略載為當日15時30分前之某時),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1 日下午2 時至3 時之間,與該應召站成員電話聯繫後,甲○○即依該應召站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3A-0478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路附近搭載應召女子蔡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1 號富康旅店,媒介蔡蕊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甲○○與上開應召站成員並得就蔡蕊性交易所得代價抽取一定之報酬,資以牟利。

甲○○駕車搭載蔡蕊於同日下午3 時30、40分左右抵達富康旅店附近,抵達後,蔡蕊下車並進入富康旅店的203 號房內與男客蔡宗諺為性交之行為,並向蔡宗諺收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現金。

蔡蕊完成性交易後於同日下午4 時15、20分許離開富康旅店旋為警查獲,警方另在板橋市○○路○段173 號麥當勞前查獲停車在該處等候蔡蕊之甲○○,並在3A-0478 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蔡蕊的外套、藥袋,及扣得蔡蕊所有、放置在前述藥袋內之未開封的保險套8 枚,及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含SIM 卡2 張,其中1 支為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另1 支為SONY ERICSSON 牌門號0000000000)。

警方查獲蔡蕊後,又帶同蔡蕊在富康旅店203 號房內查獲扣得已拆封的保險套封套1 個、衛生紙1 團,及扣得蔡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 卡1 張,為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與蔡蕊甫向蔡宗諺收得之現金三千元,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就證人蔡蕊、蔡宗諺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斟酌證人蔡蕊、蔡宗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上開說明,證人蔡蕊、蔡宗諺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跟蔡蕊小姐認識,她說她先生出國,要伊帶她出去逛逛,伊就去接她,伊帶她去板橋黃石市場吃過東西之後,她叫伊載她到文化路的麥當勞她有事情,伊開車載她到文化路二段的麥當勞門口讓她下車,她說她要去找朋友,伊不知道為何警察就把伊帶走了。

蔡蕊叫伊在車上等她,她等一下就回來,伊也不知道她去哪裡、去做什麼,伊莫名其妙就被警察帶走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98年12月1 日下午駕駛3A-0478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附近搭載蔡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於同日下午3 時30、40分左右抵達文化路二段171 號(富康旅店)、173 號(麥當勞)附近後蔡蕊下車,被告在車上等候,嗣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0 分至4 時20分之間在板橋市○○路○段173 號麥當勞前查獲停車在該處等候蔡蕊之被告甲○○,並在3A-0478 號自用小客車上發現蔡蕊的外套、藥袋,及扣得放置在前述藥袋內之未開封的保險套8 枚,及扣得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內含SIM 卡2 張,其中1 支為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另1 支為SONY ERICSSON 牌門號0000000000)等情,除據被告與證人蔡蕊一致陳明在卷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見偵查卷第40至43頁)、查獲現場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80、81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未開封的保險套8 枚、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足資為證。

㈡又查,蔡蕊在下車後,乃是前去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1 號富康旅店的203 號房內,蔡蕊進入該房間時已有1 名男子蔡宗諺在房間內,嗣蔡蕊於同日下午4 時15、20分許離開富康旅店旋為警發現並帶同前去富康旅店203 號房內,發現蔡宗諺仍在房間內,警方並在該房間內查獲扣得已拆封的保險套封套1 個、衛生紙1 團,及扣得蔡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 卡1 張,為NOKIA 牌門號0000000000)、現金三千元等事實,除經證人蔡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見偵查卷第47至50頁)、查獲現場照片9 張與富康旅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65至74頁,第70頁之照片上顯示蔡蕊進入富康旅店的時間是在同日下午3 時49分左右)在卷可稽,及已拆封的保險套封套1 個、衛生紙1 團與蔡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現金三千元扣案足憑。

㈢雖證人蔡蕊於警詢中否認與蔡宗諺在富康旅店203 號房內從事性交易行為,謂:我跟他是在網路上(QQ網)認識的,並且我在裡面跟他聊天而已,後來我坐在裡面看電視,進去約20分鐘許,我才獨自離開。

‧‧‧警方在203 號房間桌上查扣1 個已拆封保險套封套,我不知道是誰的,我進房後就已經拆開了,房間內垃圾筒內查扣1 坨衛生紙,那是我吐痰的,衛生紙有沒有精液我不清楚,手提包內查扣三千元,是我花費剩下的。

‧‧‧因為我在11月30日19-20 時許,在我現在三重市住所附近的網咖內聊天,後來相約要出去見面,並且相約12月1 日15時許到北縣板橋市○○路○段171 號見面聊天。

‧‧‧我跟甲○○有認識,在廣州認識的,認識至少1-2 年,但是我這次來臺灣的時候,才比較熟,朋友之間幫幫忙,所以我在98年12月1 日13-14 時許在北市○○○路上逛街,就打電話給他,要胡大哥來載我,請他幫忙載我去板橋富康旅店,途中我們有停下來買點心吃(地點不詳),後來到達富康旅店後,我即向胡大哥表示我要離開一下,隨即就返回,請求他等候我一下。

‧‧‧藥包和保險套8 個都是我的,是我要跟我老公用的,今天因為我知道要來旅店,身上有帶這麼多保險套在身上,如果被警方臨檢會帶來很多麻煩,所以我就先行把這些東西置放在甲○○車上。

‧‧‧我跟網友是於98年11月30日在網路上約定的,相約在98年12月1 日16時到富康旅店,約定房間哪1 間沒有講。

‧‧‧我只知道他住在2 樓,我1 間1 間敲門,敲到203 號房的時候,有1 名男子開門,我就說「你是小桃子嗎?」,他回答「我還小黃勒」,我就進門與他聊天。

‧‧‧我們相約「我還小黃勒」是通關密語,所以我確定他是我的網友云云(見偵查卷第21至30頁),但查,蔡蕊與男子蔡宗諺於98年12 月1日下午在富康旅店203 號房內乃是從事性交易,蔡宗諺並已於性交易後交付三千元現金給蔡蕊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宗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證人蔡宗諺於警詢時並明確陳稱:我約日前接獲不明來電的簡訊介紹,內容的意思就是暗示性交易,並且內容中有顯示1 支號碼0000000000,如要叫小姐從事性交易可以打過去,我當時有寫下來,而我今約14時左右打電話過去,對方有1 不知名女子接電話,我表示是經由簡訊介紹要叫小姐並表明我人在板橋,他媒介我以三千元與女子做性交易,我答應交易,然後他說小姐可以直接載送到我那邊,我就跟對方表示到板橋市○○路○段171 號富康旅店承租好房間後再去電告知房號,我約15時35分許承租富康旅店203 號房後再次去電告知房號,不久後(約15分鐘後),應召女子蔡蕊進入房間來與我性交易。

‧‧‧警方在房間桌上查扣1 個已拆封保險套封套,那是旅店附送的,並且是蔡蕊自己拆開使用的,警方在房間內垃圾筒內查扣1 坨已擦拭過精液的衛生紙,那是我與蔡蕊從事性行為後,蔡蕊幫我擦拭的。

‧‧‧蔡蕊在與我從事性行為後,蔡蕊幫我取下保險套,然後蔡蕊拿去廁所把保險套丟至馬桶沖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5、36頁),經核證人蔡宗諺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確與在203 號房內查獲之已拆封的保險套封套1 個、衛生紙1 團以及在蔡蕊的手提包內查獲現金三千元之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反觀證人蔡蕊所述情節謂與網友相約在旅店聊天,逐一敲房門以通關密語確定網友所在的房間等情,則顯違常情,殊不足取。

況且,蔡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 日當天晚上6 時33分許有接到名為「表老」所傳入的簡訊,內容為「哪門的喔?哪個出事了喔?」,有本院99年7 月30日有勘驗筆錄及警方拍攝該簡訊內容之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83頁)可稽,益可徵蔡蕊乃是應召站指派至富康旅店與男客性交易之應召女子無疑,從而,蔡蕊與蔡宗諺於98年12月1 日下午3 時50分左右起至同日下午4 時15、20分左右在富康旅店203 號房內確有從事性交易,而由蔡宗諺交付三千元現金給蔡蕊作為性交代價之事實,至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跟蔡蕊小姐認識,她要伊帶她出去逛逛,伊就去接她,伊帶她去板橋黃石市場吃過東西之後,蔡蕊叫伊載她到文化路的麥當勞她有事情,伊開車載她到文化路二段的麥當勞門口讓她下車,她說她要去找朋友,她叫伊在車上等她,她等一下就回來,伊也不知道她去哪裡、去做什麼,伊莫名其妙就被警察帶走云云。

惟查: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是開車載蔡蕊到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3 號的麥當勞買東西,蔡蕊下車去買東西云云(見偵查卷第1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當時蔡蕊是說她要去找朋友云云,叫其在車上等她云云,被告先後供述不一,不具可信性。

2、依前述證人蔡蕊於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蔡蕊於98年12月1日下午在臺北市○○○路附近坐上被告駕駛的3A-0478 號自用小客車時,蔡蕊的目的地就是要前往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1 號富康旅店,證人蔡蕊於警詢時更明確陳稱:我在98年12月1 日13-14 時許在臺北市○○○路上逛街,就打電話給他,要胡大哥來載我,請他幫忙載我去板橋富康旅店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可見被告當天下午開車搭載蔡蕊就是要載蔡蕊前去富康旅店。

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 牌),在98年12月1 日下午2 時23分26秒及下午2 時56分45分秒時,均有接獲蔡蕊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的來電,此有本院99年7 月30日及99年8 月27日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換言之,98年12月1 日當天下午被告開車在臺北市○○○路附近搭載蔡蕊之時,時間必定已在下午2 時56分以後,則依被告開車載著蔡蕊是於當天下午3 時30、40分左右抵達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1 號(富康旅店)、173 號(麥當勞)附近之事實以觀,被告當時開車乃是直接將蔡蕊載至富康旅店,至可肯定,絕非被告所謂:蔡蕊要伊帶她出去逛逛云云。

3、被告於98年12月1 日下午開車搭載蔡蕊是要載蔡蕊前去富康旅店,業如前述,則被告載送女子獨自1 人前去旅館,其則在旅館外等候女子返回,依客觀常情,其豈會不知蔡蕊乃是前去富康旅店從事性交易?又被告在車上等候蔡蕊時為警查獲,經警在其車上竟發現蔡蕊的外套、藥袋,及扣得放置在前述藥袋內之未開封的保險套8 枚,更可見被告與蔡蕊2 人絕非朋友相約逛街,否則怎會有蔡蕊竟將其藥袋、8 枚保險套放置在被告車上之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8 個保險套是我自己的東西」、「我自己在使用的」(見偵查卷第1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該8 枚保險套是蔡蕊的云云,其先後供述迥異,益見其虛。

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 牌)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牌),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12月1 日下午4 時09分08秒及下午4 時11分42分秒時,均有由蔡蕊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入之未接來電,又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8年12月1 日下午4 時11分亦有由蔡蕊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入之未接來電,有本院99年7 月30日及99年8 月27日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在蔡蕊下車處停車等候蔡蕊返回,蔡蕊仍如此需以電話聯絡,顯見其2 人間行事異常,參以上揭所述各節,被告應知蔡蕊下車乃是前去富康旅店從事性交易,殆可肯定。

㈤末查,依前述證人蔡宗諺於警詢時所稱:我今約14時左右打電話過去,對方有1 不知名女子接電話,我表示是經由簡訊介紹要叫小姐並表明我人在板橋,他媒介我以三千元與女子做性交易,我答應交易,然後他說小姐可以直接載送到我那邊,我就跟對方表示到板橋市○○路○段171 號富康旅店承租好房間後再去電告知房號,我約15時35分許承租富康旅店203 號房後再次去電告知房號,不久後(約15分鐘後),應召女子蔡蕊進入房間來與我性交易等語,而經本院勘驗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NOKIA 牌)可知,98年12月1 日當天下午在2 時以後,被告確開始密集地與他人電話通話,尤其在下午3 時36分時,被告亦有與他人電話通話之紀錄,有本院99年8 月27日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蔡蕊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媒介行為,而被告則是負責其中開車接送蔡蕊的部分,依常情其顯係得就蔡蕊性交易所得代價抽取一定之報酬牟利。

尤其,被告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2 支門號,被告自稱均是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大頭」、「小武」之人交給其使用的易付卡(見本院卷第34頁),其刻意以不明來源的易付卡作為當時的聯絡工具,更足彰其遮掩不法之企圖,其有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蔡蕊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媒介行為,灼然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殊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應召站成員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97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於緩刑期間內猶不知悔改,一而再犯,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被告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蔡蕊所有之未開封的保險套8 枚,以及蔡蕊所有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蔡蕊向蔡宗諺收得而放置在蔡蕊的手提包內之現金三千元,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之已拆封的保險套封套1 個、衛生紙1團,顯為無價值而將拋棄之物,且非屬被告所有,均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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