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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22號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偵查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051號),由具保人甲○○繳納。
茲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警拘提亦無效果,顯已逃匿,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拘提報告書、被告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可資證明;
具保人復到庭表示不知被告現在何處,無從督促被告到庭。
依據上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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