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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乙○○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 ○○○○○○ (崔古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查:被告甲○○○ ○○○○○○ (崔古翰)經本院指定庭期,無故不到庭,且拘提未到,此有傳票回證、拘票執行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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