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2008,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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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淦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淦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分裝夾鍊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陸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宋淦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8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宋淦台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宋淦台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宣告之3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宋淦台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而於98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99年5 月17日;

嗣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

詎宋淦台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 月30日下午2 、3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2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9年5 月1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15 巷111弄20號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宋淦台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6798公克)、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夾鍊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與宋淦台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合計28.85 公克)、注射針筒2 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淦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且被告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合計4.679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9年5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326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分裝夾鍊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再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56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均經裁定減刑,尚未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4.679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分裝夾鍊袋1 批、電子磅秤1 臺,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而扣案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合計28.85 公克),被告固稱該等海洛因亦係供其個人施用之毒品;

惟查,該等海洛因之淨重,合計達28.85 公克,顯已逾一般施用者於正常情形下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合理重量,難認係被告本件施用行為所持有之毒品,無從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注射針筒2 支,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此亦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注射針筒2 支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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