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2118,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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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奇力西藥有限公司
兼 代 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7、1616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奇力西藥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出貨帳款明細表、產品經銷合約書、預收支票明細表及現有庫存表各壹份,均沒收之。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23 巷16號1 樓之奇力西藥有限公司(下稱奇力公司)代表人,其明知黃衍學所經營台灣藥協有限公司(下稱台藥公司)銷售之「樂安寧MELODYN-3 」(下稱「樂安寧」)係未經申請核准領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竟與黃衍學(現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2月起至97年11月間,陸續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50 元左右之價格,向台藥公司批貨取得「樂安寧」,並委由不知情奇力公司業務員蕭和生等人至臺北縣市、桃園縣等經銷區域內之藥局,以每盒4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推銷寄賣「樂安寧」,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後,甲○○再定期與黃衍學結算貨款,於前開期間內共對外販售「樂安寧」約一千五百餘盒。

嗣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先後於97年7 月1 日、同年月17日,分別在址設臺北市○○路○ 段88號之「昱欣藥局」,及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148 號之「建芳藥局」抽檢「樂安寧」,經送驗均檢出含有「Melatonin 」(俗稱褪黑激素)之西藥成份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遂循線於98年3 月24日前往奇力公司進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供販售「樂安寧」使用之出貨帳款明細表、產品經銷合約書、預收支票明細表及現有庫存表各1 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奇力公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述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玉惠、蕭和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一致(即蕭和生負責至奇力公司經銷台藥公司產品之區域,向各藥局以每盒4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價格推銷寄賣「樂安寧」,而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等情部分),亦與證人林志漢於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

證人黃鵬郎、唐麗秋、許偲柔、林志杰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即台藥公司於前開期間內所擅自製造銷售之「樂安寧」含有褪黑激素之西藥成份,確屬偽藥,且台藥公司嗣於98年間即將「樂安寧」更換為「樂安寧升級版黃金片」等情部分),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貨帳款明細表、產品經銷合約書、預收支票明細表、台藥集團出貨估價單各1 份、統一發票2 紙、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4 月16日藥檢參字第0970005930號函文1 份(證明該批「樂安寧」每錠含褪黑激素0.9mg)、98年5 月7 日藥檢參字第0980007391號函文1 份(證明該批「樂安寧」每錠含褪黑激素2.2mg ,而「樂安寧升級版黃金片」則未檢出褪黑激素之西藥成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樂安寧」外觀照片4 張、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檢驗報告各2 份(送驗字號0000000 、0000000 號,證明奇力公司於前開期間寄賣之「樂安寧」均含有退黑激素之西藥成份),及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80022942號、85年10月15日衛署藥字第85059553號函文各1 份(證明含褪黑激素產品應以藥品管理,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製造販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

查本案「樂安寧」未經申請核准領得藥品許可證即製造,且含有大量褪黑激素之西藥成份,足以影響人體生理機能,自屬偽藥無疑。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

又被告甲○○就前揭販賣偽藥犯行,與黃衍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蕭和生等人為前揭販賣偽藥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

另被告甲○○係被告奇力公司之代表人,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奇力公司因被告甲○○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藥事法第87條、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整體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甲○○經營被告奇力公司,於94年12月起至97年11月間先後販賣「樂安寧」多次之營業性行為舉措,均係為圖販賣利益,具有重複實行、反覆延續特徵,在行為概念上自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甲○○與黃衍學共同販賣偽藥「樂安寧」,影響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兼衡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偽藥期間長短及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奇力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查扣案之出貨帳款明細表、產品經銷合約書、預收支票明細表及現有庫存表各1份,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前揭販賣偽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公訴意旨雖請求本院宣告沒收98年3 月24日在被告奇力公司扣案之「樂安寧」11盒又10粒云云,惟依卷附前開扣案物照片顯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8至61頁),該扣案物實為台藥公司於98年間所製造販售之「樂安寧升級版黃金片」,而「樂安寧升級版黃金片」如前述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含有褪黑激素之西藥成份,自難認係屬偽藥,或與被告等所為前揭販賣偽藥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諭知沒收之;

另共犯黃衍學所經營之台藥公司於同日遭臺北市調查處查扣之各項物品(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32號卷第6 至8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業經黃衍學於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供稱均屬台藥公司所有者,且俱屬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之重要證物,而除檢察官於本案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外,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主動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甲○○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甲○○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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