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212,2010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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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駿
楊利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駿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利雯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旻駿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旻駿、楊利雯均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或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五月間,推由吳旻駿各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蕾蕾」之成年女子購得MDMA一百顆及愷他命一百公克而無故持有,並將上開毒品放置於其與楊利雯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四號十三樓之共同住處內,嗣吳旻駿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建宏友人」之成年男子來電後,竟與楊利雯基於轉讓禁藥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楊利雯拿取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MDMA及愷他命,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四巷巷口,欲無償轉讓予該名不詳成年男子,惟因員警謝明宏接獲線報,與同事陳嘉南等人前往該處埋伏,恰見楊利雯行跡可疑,經上前盤查,當場在楊利雯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MDMA及愷他命,致吳旻駿、楊利雯轉讓未遂,嗣吳旻駿久候楊利雯未回,下樓查看而亦遭警逮捕,並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四號十三樓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其餘MDMA及愷他命,暨如附表五所示吳旻駿所有、供其與該不詳成年男子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參考),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三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證人謝明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嗣謝明宏復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謝明宏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得為證據。

辯護人空以:證人謝明宏之偵查中證詞乃屬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對於證據適格與詰問權保障之混淆,要非可採。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旻駿、楊利雯及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楊利雯於警詢中有關不利於被告吳旻駿之指述,對被告吳旻駿而言,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楊利雯警詢中雖曾供陳:「…搖頭丸跟K他命是我男朋友吳旻駿託我送到那個地點,等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生前來交易販賣之用;

…。」

等情(見偵查卷第八頁),惟復供述:「我沒有販賣MDMA搖頭丸、K他命毒品,…販賣MDMA搖頭丸、K他命的是不是吳旻駿,要問他自己。」

、「(你有無目睹吳旻駿販賣毒品?最近一次販售毒品係何時何地?售予何人?毒品種類及代價為何?)我不知道他何時開始賣,我沒看過,我不清楚。」

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十一頁),其又旋於偵查及本院歷次開庭時均否認吳旻駿有何販賣毒品之情事,足認共同被告楊利雯於警詢中雖曾使用「販賣」一詞指述吳旻駿,惟其對於吳旻駿究係何時、地販賣?利得多少?對象為誰等有關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均未曾提及,其供述復先後不一,容有瑕疵可指,是以共同被告楊利雯於警詢中有關指述被告吳旻駿販買毒品之供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對被告吳旻駿而言,乃無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吳旻駿、楊利雯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販賣毒品」之不利於己供述,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詳見貳、二、㈢部分之論述),本院並未引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駿、楊利雯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理程序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警員謝明宏、陳南嘉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吳旻駿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

又警方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查在被告楊利雯身上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之一、三所示之綠色圓形藥錠及白色晶體,以及嗣於被告吳旻駿、楊利雯共同住處查獲之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七十顆錠狀物均為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前者合計淨重一點二五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一點零二公克,後者共淨重十五點三六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十四點八九公克,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白色晶體一包,確含愷他命成分,淨重一點七四公克,驗餘淨重一點六六公克,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白色晶體六包則亦均為愷他命,合計淨重為七十點五二公克,合計驗餘淨重七十點三二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六十八點四公克之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刑鑑字第098008085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供憑(見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足認被告吳旻駿、楊利雯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旻駿、楊利雯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案內該等安非他命類包含甲基安非他命、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等成分,依前開公告,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衛署藥字第0970047549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MDMA僅淨重一點二五公克,足認被告吳旻駿、楊利雯所轉讓之MDMA淨重未逾十公克,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三九七號判決參考)。

是以核被告吳旻駿、楊利雯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吳旻駿、楊利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五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

至於其等轉讓MDMA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六六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吳旻駿、楊利雯就此部分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換言之,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當之,如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則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被告吳旻駿與自稱「建宏友人」不詳成年男子電話聯繫後,雖相約見面,並因此委請被告楊利雯攜帶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MDMA及愷他命下樓,惟雙方未及碰面,被告楊利雯即遭前往該處埋伏之員警盤查、逮捕,該名自稱「建宏友人」之不詳男子則未經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明宏、陳嘉南分別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自不能逕論被告吳旻駿、楊利雯與該不詳男子相約見面之目的必在販賣,而將其他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合理可能均予排除。

再者,被告吳旻駿於警詢中雖曾供述:「…是我託楊利雯帶那些毒品下樓幫我跟別人交易的,…。」

、「我MDMA搖頭丸每顆本錢新臺幣二百五十元,賣別人每顆三百至四百元不等,K他命每公克本錢二百五十元,賣別人每公克四百元。

…。」

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惟所謂之交易對象即自稱「建宏友人」之不詳男子事實上並未到案,無證據足以參核印證被告吳旻駿此等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真實性,本即難以遽信;

況吸毒友儕間調取毒品互通有無之情形,實屬常見,其等無償或依取得毒品之原價相互轉讓,乃多有所聞,換言之,被告交付毒品予他人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一概而論,則縱使被告曾以前述利潤販賣毒品,亦無從逕自推論此次交付MDMA及愷他命予自稱「建宏友人」之不詳男子,即必係意圖販賣。

是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吳旻駿、楊利雯因此牟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營利意圖或實際利得可言,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惟販賣與轉讓毒品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吳旻駿、楊利雯以一行為同時轉讓MDMA及愷他命未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未遂罪處斷。

又其等已推由被告楊利雯攜帶附表編號一、三之毒品下樓,欲與自稱「建宏友人」之不詳男子碰面而著手轉讓,惟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吳旻駿、楊利雯於偵查中均未自白轉讓MDMA或愷他命之犯行,則其雖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仍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況本案被告二人同時轉讓MDMA及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既已因法規競合及想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規定論罪,基於適用法律之整體性原則,自亦不得另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吳旻駿、楊利雯所為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惟其等轉讓之MDMA及愷他命數量不多,且尚未完成即為警查獲,所生實害有限,又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為適用,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適用其他法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既已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論處罪刑,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MDMA諭知沒收銷燬。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僅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一定數量者,始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純質淨重未逾二十公克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復著有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被告吳旻駿所有,供其與自稱「建宏友人」之不詳男子聯繫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旻駿供陳明確,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同時扣案之分裝袋二百五十三個、電子磅秤一臺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均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旻駿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每包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五包予王雅婷,因認被告吳旻駿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旻駿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王雅婷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述之依據。

訊據被告吳旻駿固坦承認識王雅婷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辯稱: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伊均待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四號十三樓之住處內,不可能前往三重販賣愷他命予王雅婷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王雅婷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你是否與吳旻駿買毒品?)我有叫他幫我拿過K他命,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在賣毒品,他有幫我拿過二、三次。」

、「(你與吳旻駿是如何聯絡拿K他命?)以我的手機打給他,但我不記得他手機?我說請他幫我拿褲子,一包是四百五或五百元。」

、「(你說你曾找吳旻駿拿過二、三次,情況為何?)時間約都是晚上,詳細時間我忘了,大約都是在夏天,…第三次,也就是我向吳旻駿買的最後一次,這一次我買五包。」

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惟經檢察官再提示被告吳旻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雅婷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上十時許之二通雙向通聯紀錄,證人王雅婷僅回答:「(該次是否你最後一次打給吳旻駿?)我不記得。」

、「(第三次向吳旻駿買五包K他命是不是最後一次打給吳旻駿?)我不知是不是最後一次,但我買五包的那次是我最後一次向吳旻駿拿K他命,…。」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0頁),並未明白指證其係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向被告吳旻駿購得愷他命五包。

證人王雅婷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在偵查中所言僅指最後一次係向被告拿得愷他命五包,確切日期已經不記得,之後再打電話找被告吳旻駿就沒有拿到,伊雖曾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十時許撥打電話與被告吳旻駿聯繫,惟已忘記是為何事,可能是請他幫忙拿二包愷他命,但確定沒有拿到,因為被告吳旻駿後來就沒有再和伊聯絡,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十時許,伊人在臺北縣蘆洲市○○街附近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足認檢察官以被告吳旻駿與證人王雅婷最後一次通話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即認定此係王雅婷所稱最後一次向被告吳旻駿購得愷他命五包之時間,尚嫌速斷。

㈡再者,被告吳旻駿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均待在其與被告楊利雯共同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四號十三樓住處內,迄該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推由被告楊利雯攜帶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毒品下樓轉讓自稱「建宏友人」之不詳男子,惟被告楊利雯久候未回後,被告吳旻駿始下樓查看並遭警查獲乙節,復經證人楊利雯及該日同在上址住處之友人楊涵韻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證述綦詳。

再觀諸卷附由被告吳旻駿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其上顯示在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告吳旻駿遭逮捕以前,其與證人王雅婷僅曾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分許通話,且當時被告手機之基地台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九號八樓,王雅婷之收發話基地台則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五號十四樓,嗣證人王雅婷再於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撥打被告吳旻駿之0000000000號電話,則已無人接聽,益見當晚被告吳旻駿並未與證人王雅婷見面,證人王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雖與被告吳旻駿有電話聯繫,惟並未見面乙節,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吳旻駿辯稱: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伊均待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四號十三樓之住處內,不可能前往三重販賣愷他命予王雅婷等語,當非子虛,自不能單憑被告與王雅婷曾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十時許曾電話聯繫此一客觀事實,即逕推論被告必已與王雅婷見面並販賣愷他命五包予王雅婷。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旻駿有何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十時許販賣愷他命五包予王雅婷之犯罪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旻駿有何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行,揆櫫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吳旻駿犯罪,即應諭知被告吳旻駿此被訴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五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方鴻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應處理情形│附註                │
├──┼──────┼──────────┼─────┼──────────┤
│一  │MDMA    │五顆(合計淨重一點二│沒收      │查獲被告楊利雯時所扣│
│    │            │五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一點零二公克)      │          │事警察局編號為A3  │
├──┼──────┼──────────┼─────┼──────────┤
│二  │MDMA    │六十五顆(合計淨重十│沒收      │臺北縣中和市○○路二│
│    │            │五點三六公克,合計驗│          │七四號十三樓內查獲,│
│    │            │餘淨重十四點八九公克│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                  │          │察局編號為A1、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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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愷他命      │一包(淨重一點七四公│沒收      │查獲被告楊利雯時所扣│
│    │            │克,驗餘淨重一點六六│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    │            │公克)              │          │事警察局編號為B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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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愷他命      │六包(合計淨重七十點│沒收      │臺北縣中和市○○路二│
│    │            │五二公克,合計驗餘淨│          │七四號十三樓內查獲,│
│    │            │重七十點三二公克,合│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    │            │計純質淨重約六十八點│          │察局編號為B1至B6│
│    │            │四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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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行動電話    │一具(含097540│沒收      │                    │
│    │            │3433號SIM卡一│          │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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