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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麒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麒銘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1 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9年3 月2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68巷9 之1 號旁之平房內,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施用海洛因一次;
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99年3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麒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3 月2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注射針筒2 支、吸管1 支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 惠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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