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宣沛係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8號亞太電信公司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
- 理由
- 一、辯方意見:
- 二、控方意見:
- 三、本院判斷:
- ㈠、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
- ㈡、證人王漢生就A女遭強制猥褻之事,雖未親自見聞,惟其獲
- ㈢、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相片(詳後述),查無
- 一、訊據被告陳宣沛矢口否認公訴所指如上強制猥褻之犯行,玆
- ㈠、被告辯解部分:
- ㈡、辯護要旨略以:被告並無A女指述在2樓以身體強壓A女、
- 二、公訴人所提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材料暨論告部分:
- ㈠、書證面:現場照片6張。
- ㈡、人證面:被告陳宣沛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略以:A女就本件案發過程的敘述,
- 三、循據被告如上辯解暨辯護所指,兼以公訴論告要項所指,可
- 四、本院認為被告有公訴所指犯行之認定依憑,及為使法律裁判
- ㈠、上述被告陳宣沛所為強制猥褻犯行,業據證人A女(即告訴
- ㈡、證人王漢生證述略以:「(你和本件被害人A女的關係?)
- ㈢、證人李哲維證述略以:「(A女在99年4月6日中午有無跟
- 五、綜據上述,本院綜合被告陳宣沛供述,與證人A女、王漢生
- 六、核被告陳宣沛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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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沛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於99年7月23日受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沛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宣沛係設址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8號亞太電信公司三重直營門市之店長。
代號為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經友人介紹,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底某日至上址向陳宣沛應徵門市人員工作,約定自同年4 月6 日起上班。
A 女依約於是日至該門市報到上班,陳宣沛為歡迎A 女加入,即邀請A 女及李哲維等員工,於是日中午12時許,由陳宣沛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搭載A 女、李哲維至臺北市某處餐用餐,餐畢隨後於同日約15時許,3 人復一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好樂迪KTV 」唱歌、飲酒,至同日約20時30分許始結束,A 女及陳宣沛均因飲酒而有醉意,李哲維即將A 女及陳宣沛送回上開門市2 樓休息室,攙扶A 女坐在雙人座沙發上休息,另將陳宣沛扶至單人座沙發休息後,李哲維即離開休息室至1 樓,並將休息室之門關上,獨留A 女與陳宣沛於該休息室內,陳宣沛見僅其與A 女在休息室獨處,且A 女因不勝酒力躺在沙發認機不可失,竟基於強制猥褻犯意,以身體將A 女壓制在沙發上,A 女雖不斷哭喊、反抗,陳宣沛仍未為理會,強吻A 女嘴唇,並以手撫摸A 女胸部,適A 女男友王漢生撥打電話予A 女,A女趕緊向王漢生求救,陳宣沛見狀,即掛斷A 女電話,並接續親吻、撫摸A 女,迨王漢生趕赴上開休息室內找尋A 女,A 女聽聞王漢生叫喊其名字,即奮力掙脫陳宣沛並衝向王漢生,而A 女之上衣衣角亦於掙脫時遭陳宣沛扯破。
嗣A 女友人吳美娟、郭尊總接獲通知後趕至現場報警,因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方面】:
一、辯方意見:被告警偵訊供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李哲維於警偵訊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訊、偵查之證述,以及證人李哲維、王漢生、吳美娟、郭尊總分別於警訊、偵查之證述,警訊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查中之供述,因未予以被告詰問機會,亦均無證據能力(均詳見辯護方所提準備書狀第3 頁所列)。
由上辯方所指獲悉,凡於被告不利者,均指稱無證據能力,凡於被告有利者,均有證據能力,則此一抗辯證據能力意見,於法律上毫無尺法可言,先此說明。
二、控方意見:檢察官偵訊筆錄有具結有證據能力,照片為當場取證有證據能力,李哲維、王漢生警詢筆錄如符合傳聞的例外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判斷:
㈠、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尤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
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該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證人A 女、王漢生、吳美娟、郭尊總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且檢察官無違反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A 女、王漢生均經本院傳訊,並予被告暨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自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王漢生就A 女遭強制猥褻之事,雖未親自見聞,惟其獲悉A 女受此性侵害事宜,而儘速前往質詢被告,證人吳美娟、郭尊總則經據報到場處理糾紛,就該部分均係其親身經歷之事,並非傳聞,所為證言自有證據能力,況被告暨其選任之辯護人並不爭執證人吳美娟、郭尊總之證據能力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6 日審理筆錄),均足為憑。
㈢、證人A 女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選任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然非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 例外情形,仍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相片(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係被告自行提出附卷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應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宣沛矢口否認公訴所指如上強制猥褻之犯行,玆就被告辯解暨其選任之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臚列如下:
㈠、被告辯解部分:辯稱略以: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猥褻被害人,當時在好樂迪時已經喝醉,也是被扶上2 樓,事後看李哲維所說狀況,與事實不符,李哲維在2 樓看到A 女嘔吐,幫忙清除,醒來時發現有很多人在辦公室問伊事情怎麼解決,誰猥褻被害人我不清楚,應該沒有人猥褻她吧;
伊印象中沒有跟A 女有身體接觸情況,伊被扶到2 樓已經喝醉,事後是李哲維告訴伊這個情況,伊沒有跟A 女談過和解,第1 次是吳美娟的哥哥郭尊總跟伊公司協理談的,約在公司外面,透過A 女取得伊老闆電話,約出來談,對方質疑為何上班時間店長可以帶A 女出去,並說事情如果要好好解決,伊跟李哲維、郭尊總、吳美娟、協理5 個人談,本來伊協理說A 女也會在現場,還原現場是如何,伊說如要錢的話,我只有6 萬元,郭尊總說我做的太難看,說如沒有80萬就不會跟伊和解;
伊目前還是公司店員,99年4 月6 日A 女來上班,之後就沒有來了;
當天中午12點時,只有伊、李哲維、A 女3 個人聚餐,下午3 點去KTV 唱歌,還有新莊店員工,總共5 人、3 男2 女;
因為A 女是新進員工,剛開始上班,沒有太大幫助;
晚上8 點半結束之後,5 個人由新莊店員工扶伊、李哲維扶A 女回到三重店,伊事後聽李哲維說,A 女嘔吐、他幫忙清理,伊醒來之後,就很多人在2 樓伊辦公室,郭尊總問伊事情怎麼解決,當時伊喝太多,不清楚他說事情;
伊看到郭尊總、吳美娟、王漢生還有很多他們的朋友,伊說不然就請警察來處理;
從事情發生到現在,如伊真的有對A 女猥褻,不太可能還找那麼多同事一起參與餐敘,事後伊清醒時,發現有那麼多警察,以及A 女朋友在伊辦公室,告訴伊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一般而言,伊只能說請警察來處理這種狀況,並沒有對警察惡言相向;
工作上,伊在亞太服務了8 年,周遭都是女性同事,也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情況,事後公司問伊這件事情,並沒有A 女所說要幫她復職、停職問題,只是A 女都是由郭尊總跟伊等接洽,來告訴伊要求和解金高達80萬,伊長官才決定將事情交由司法處理等情,為自己做出辯解。
㈡、辯護要旨略以:被告並無A 女指述在2 樓以身體強壓A 女、親吻並撫摸胸部行為,更無在A 女男友王漢生來後,從屋內衝出,拉A 女衣角,致將A 女衣角扯破之事,A 女指稱她遭被告猥褻時,有撥打電話向其男友王漢生求救,此點請參酌偵卷第62頁反面,從檢察官所調取的0000000---在2010年4月6 日20時46分16秒到21時05分18秒,這3 通電話通聯的時間,有從111 秒到20秒到82秒,這麼長的事情來看,絕對不可能有A 女在講電話時,遭被告搶去,否則通聯時間不會這麼長,我們認為A 女於警詢、偵查指述,都有不實,被告實在沒有利用A 女酒醉而對其強制猥褻之可能;
A 女指訴不足採信,A 女於警局中明確指訴她遭受性侵的時間是在當日的21時07分許,這一個時間點還是被害人A 女在閱覽筆錄之後,以手寫方式記明於筆錄,隨後並將被告涉嫌性侵的過程,也就是親吻、摸胸、扯破衣服敘述明確,如此來說,在王漢生趕來時,就不會再有王漢生在法院審理中所述,他事後趕到時,也就是當日21時17分,還能看到A 女證述的性侵過程;
我們也認為依卷內通聯紀錄,更不足認定被告有如A 女以及證人指訴性侵中所發求救電話,理由是在99年4 月6 日20時46分11秒,證人王漢生證述他接到A 女求救的第1 通電話的時間點,當時被告根本還沒有到2 樓休息室,從證人李哲維證述可以證明,至於第2 通電話,同日20時49分13秒,這通電話的時間,在2 樓有A 女、陳宣沛以及證人李哲維,李哲維剛才也證述,他上上下下多次,沒有見到被告有對A 女為性侵的行為,至於在證人王漢生與李哲維一起上到2 樓休息室,由李哲維打開房門的那一剎那間,並沒有看到王漢生在法院前次審理中所證述,被告強壓在A 女身上、臉貼著臉的方式為猥褻,更沒有看被告從後面追A 女並把她衣服扯破的事,關於證人李哲維證詞,我們認為具有可信狀況,因為證人與被告間,雖然先前有上司部屬關係,但現在已經沒有職務上利害關係,且證人在具結後,負有法律上據實陳述義務,否則應負偽證罪責,從偽證刑度及被告與證人長官部署關係來衡量,證人李哲維當無自冒偽證危險為不實證述,反而是證人王漢生與A 女兩人男女朋友的關係仍然存在,兩人利益顯然較李哲維有輕重之差,比較證人李哲維與王漢生之證詞可信性上,當然以李哲維之證述為可信,綜上,請判決被告無罪等情,為被告做出如上事實暨法律上之辯護。
二、公訴人所提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材料暨論告部分:
㈠、書證面:現場照片6 張。
㈡、人證面:被告陳宣沛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李哲維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王漢生、吳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尊總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論告略以:A 女就本件案發過程的敘述,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大致相符,僅有其中極少部分細節略有出入,惟人的記憶能力有限,本來就不能強求A 女分毫不差記住所有細節,對照證人王漢生詳細證稱他當晚打電話給A 女的時間、次數及通話內容,到場後並有親眼看到被告臉貼臉壓在A 女身上,還有拉扯A 女等情,比對本案的通聯紀錄均與A 女及證人王漢生的證述內容相符,再參酌A 女是第一天到被告的門市上班,A 女和其男友王漢生之前和被告均素無怨隙,衡情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從而足認A 女及王漢生之陳述內容均屬實在,至於證人李哲維雖參與本件A女與被告的餐敘、唱歌,之後又將A 女帶回門市休息,證人李哲維應該有目睹被告對於A 女之猥褻行為,惟觀諸被告曾經是李哲維的上司,一起共事長達2 、3 年,且2 人現在都還在亞太電信公司任職,因此證人李哲維基於長期以來建立的同事情誼以及職場上的利害關係,因此不便為對被告不利的陳述,從而證人李哲維之證述內容極不可信,綜上所述,依據本件事證,被告的犯罪事實明確,請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等。
三、循據被告如上辯解暨辯護所指,兼以公訴論告要項所指,可獲悉本件爭執要項為:被告有無強制猥褻行為?除爭點外,其餘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就爭點之追求釐清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A 女、王漢生、吳美娟、郭尊總,待證事項為被告強制猥褻A 女事實;
辯護人則以:吳美娟、郭尊總2 人事後才到現場聽聞,並沒有就強制猥褻之事實為證明,沒有傳喚必要,王漢生部分,沒有意見可作旁佐,證明有無起訴書所指A 女電話被被告切斷,及他到2 樓時,有無見到被告從屋內衝出拉扯A 女衣角之事實,A 女部分,沒有意見,聲請傳喚李哲維。
檢察官稱:吳美娟、郭尊總仍有傳喚必要,順序沒有意見(以上,均見本院99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就證人等之傳喚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經由本院合議庭合議評定認就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吳美娟、郭尊總部分,經核並非現場實際目睹,僅係事後到場聽聞者,核與案件直接真實之關聯密接性較為疏淺,無傳喚必要。
另對於證人吳美娟、郭尊總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被告、辯護人均稱不爭執此2 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斯時公訴方則捨棄此2 證人之傳喚聲請(見本院99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
據上,除爭點外,其餘客觀上之事實為不爭執。
是本案應為審究者,厥為被告陳宣沛有無強制猥褻之行為,則如上述,本件起訴所指之證據,於均有證據能力前提下,應就檢察官所舉證據清單所為證人等所為證述之實質證明力高低或有無可採為被告有罪判斷之依憑為判斷。
四、本院認為被告有公訴所指犯行之認定依憑,及為使法律裁判文書實質公開本旨,暨為斟酌關心本案法院訴訟程序實質進展面者,得以一窺訴訟經過全情暨控辯雙方對本案投入關注與專注程度之顯現,法院不至被誤認係片面採酌一方而為訴訟進行之主觀擅斷面向,並獲致公評依據材料,且於全民維權意識內涵上,就類似案件足以提高全民法律意識之本旨要求,玆就本院訴訟程序進行所顯現之有利、不利兼為考慮之訴訟程序法律規定本旨,就本件起訴所指被告陳宣沛於99年4 月6 日有對A 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臚列證人於本院所為證述兼論物證證明力之高低以及其等警偵訊中證述比較,並說明證據取捨即本院就被告陳宣沛有公訴所指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上述被告陳宣沛所為強制猥褻犯行,業據證人A 女(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略以:「【『本件隔離訊問,證人王漢生、李哲維暫出庭。
證人A 女入指認室。』
(你認不認識在庭的被告陳宣沛?)認識;
(99年4 月6 日被告有沒有對你為任何猥褻的行為?)有;
(請敘述當天的狀況?)99年4 月6日我是第一天到亞太電信公司報到,大約中午12點左右,陳宣沛店長進店,先是跟副店長說一下業務的事情,之後另一個店員李哲維沒多久也到店裡,當時我坐在靠近大門的第一個座位服務客人,店長陳宣沛走過來告訴我,這些東西都很簡單,不用這麼急著學,要我先換下制服跟他們去吃中飯(證人擦拭眼淚),我和店長還有李哲維就,我後來就沒有換下制服,只有單純拿手機和皮包,和店長、李哲維走路去坐店長的轎車,店長的車是黑色的舊式BMW ,上車之後李哲維和店長討論要吃什麼,然後他們就開車從三重開到臺北市,我不太確定是什麼地方,只知道有經過延平北路一段,然後到了一間餐館吃合菜,大概點了四道菜,陳宣沛跟李哲維有點啤酒,我們就吃飯、聊天,他們在喝酒的時候有問我要不要喝,我說我不要喝,所以我就喝餐廳內的熱茶,吃了一會兒,就聽李哲維他們敘述到亞太上班的狀況,並且說一下我之前在臺灣大哥大上班的不同處,也有說到在亞太上班還蠻輕鬆的,只要吃喝玩樂就好,聊天之餘李哲維說他第一天到亞太上班,也是出來吃飯、喝酒,我就說我不喝酒,因為等一下我還要回門市上班,李哲維跟陳宣沛就笑說真的不用回去上班,他們說第一天上班根本不算上班,不用這麼認真,因為我這份亞太的工作是之前臺灣大哥大主管介紹的,台哥大的主管跟陳宣沛是好朋友,所以我就小喝一口酒,向陳宣沛致謝,我也有跟李哲維喝一小口酒,請他們多多照顧,吃到當天下午兩點半左右,就差不多吃完要折返,當時外面下雨,所以店長一個人先去開車過來,我跟李哲維在餐廳門口一邊聊天一邊等,李哲維跟我說,真的不用這麼緊張,這樣吃飯很正常,我就很開心的說:怎麼這麼輕鬆,店長開車過來,我們就上車回三重,在路上聽到陳宣沛跟李哲維聊天,也有打電話,不知道是邀約同事還是朋友出來唱歌,我也沒有多想,就想說快到三重了,之後店長因為要找車位,在三重正義北路上繞了好多圈都找不到車位,當時李哲維想上廁所,要先行下車,我就跟著李哲維一起下車,我那時候以為我和李哲維要一起回門市,李哲維可以回門市上廁所,我就直接上班,但李哲維就直接到正義北路上的好樂迪KTV ,我們原先下車時,就是在正義北路上,我原以為要直接回店裡,我不知道他們真的要去唱歌,後來李哲維跟我說真的要去唱歌,我還非常的驚訝問了他3 次:真的假的,因為當時已經很晚了,都下午2 、3 點還不用回去上班嗎,李哲維笑著跟我說:真的不用,之後我就跟著李哲維走進好樂迪KTV ,到了櫃台服務人員說,包廂是在308 還是318 ,我現在不太記得,總之我們就先上去唱歌,李哲維就去廁所,李哲維從廁所回來,店長還沒有進來,後來我們就唱歌、聊天,店長和李哲維就以最低消費額的額度點啤酒喝,期間我有再喝一小口酒跟陳宣沛感謝,可是那個酒(證人再度擦拭眼淚)我都只有喝一點點,這中間我也有去上廁所並接我男朋友王漢生的電話,以及我有打電話給台哥大的主管,邀請他一起過來,只不過他在忙,我們大概唱到當天下午5 、6 點,有服務人員進來要買單,我以為要離開,但不知道為什麼又繼續唱歌,那時候我頭有點暈,之後,因為這中間除了我、店長、李哲維外,還有新莊店的店長、副店長在包廂內,後來我頭有點暈之後,就不太知道後面的狀況,等到我再有意識的時候,已經是新莊店的副店長來告訴我,唱完要回去了,當時副店長說時間是晚上8 點多,當時我四肢無力,副店長扶著我,我也不知道我怎麼下樓的,只知道到好樂迪KTV 門口,李哲維告訴我先回門市的休息室休息,我跟李哲維說我可以打電話給我男朋友,請我男朋友來接我,之後我的印象就已經是在亞太電信公司2 樓的員工休息室了,我不知道我怎麼上去的,因為頭很暈,李哲維扶我到沙發上面坐,他有問我說:還可以嗎,要我先休息一下,他先下樓處理事情,之後陳宣沛就靠近我,在我耳朵旁邊講話,因為他貼我很近,我其實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只知道他整個身體壓在我身上,我覺得很重,然後他的臉靠近我,用他的嘴巴一直親我,還一直把他的舌頭伸進我嘴巴裡面,他的手也在我身上,伸進我的衣服裡面(證人哽咽)摸我的胸部,他又摸又揉我就一直用手擋,我的頭也一直晃來晃去,因為我不想讓他親我,我一直哭,一直跟他說不要碰我,那時我四肢都很無力,在之後我有聽到我的電話在響,是我男朋友王漢生打來的,因為來電鈴聲不一樣,我只聽到聲音,但我不知道手機在哪裡,第1 通我沒有接到,然後我男朋友接著打第2 通,才由陳宣沛把電話接起來靠近我右邊的耳朵,然後我就哭著跟我男朋友說,當時我也一直在發抖,所以我只有講:我在2 樓休息室,快點來救我,這段話我重複兩遍,這當中陳宣沛還是一直親我、一直摸我,我也一直反抗,可以他一直壓在我身上,我的腳也沒有辦法踢到他,就這樣一直掙扎,不知道過了多久,我聽到有人喊我名字,那個人就是我男朋友,我就很大力的拉著我的衣服,因為陳宣沛當時一直要掀開我的衣服,我一邊拉著我的衣服,一邊用力翻身,衝向我的男朋友,可是我的衣服被陳宣沛拉住,我就很用力衝向我男朋友,然後我就抱著我男朋友一直哭,一直跟他說:店長親我、店長摸我;
(當時在店內休息室內,你在被告陳宣沛的身上,有沒有聞到酒味?)我不知道他身上有沒有酒味,因為當時我有吐,所以那個休息室內都有酒味;
(你和被告陳宣沛在休息室內的時候,有沒有任何人開門進來過?)我只知道我男朋友後來進來,我衝向我男朋友之後,陸續有很多人進來;
(亞太的同事李哲維有沒有進來休息室?)一開始他有扶我到休息室,後來就是我男朋友進來;
(陳宣沛在休息室內有沒有吐?)不知道;
(你在休息室內的嘔吐物有沒有人進來清理?)沒有,因為我的印象就是李哲維扶我進入休息室,之後就是我男朋友進來;
(你的手機號碼?)【審判長諭請證人以手寫方式書寫在法庭提供之筆錄紙上,經提示雙方後彌封附卷);
(你有沒有一支0918開頭的手機號碼?)有;
(該支0918開頭的手機號碼,使用到什麼時候?手機號碼幾號?)該手機我一直都有用,但本件事情發生後,我就一直關機;
【審判長諭請證人寫下該手機號碼,經提示雙方後確認與卷附的A 女手機號碼相符,彌封附卷);
(你男朋友王漢生的手機號碼?)0918-----85 ;
(你知不知道02-----9 82 4 這支電話號碼?)臺灣大哥大復興北門市的電話;
(你為什麼知道那是臺灣大哥大復興北門市的電話?)因為我以前是該門市的副店長;
(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83 號卷第62頁手機通聯紀錄予證人閱覽;
依據該頁通聯紀錄顯示,99年4 月6 日20時46分11秒,02-----9824 發話給你0918開頭的電話長達111 秒;
同日20時49分13秒,也是02-----9824 發話給你0918開頭的電話20秒;
同日21時5 分18秒,你男朋友的0918電話發話給你的0918電話82秒,你對這3 通電話有印象嗎?)上述46分及49分的電話,應該是王漢生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我在哪裡,第3 通我印象有點模糊,好像是王漢生說他到了【以上,為公訴人之主詰問】;
(在臺北市餐廳時,你剛才證稱你不要喝酒,所以你只喝餐廳的熱茶,所以在餐廳時你應該不會醉?)我沒有醉;
(你隨後又說,你分別跟被告及李哲維都喝一小口酒,你所謂一小口的酒容量多少?)大概快到半杯左右的量,杯子就是一般餐廳內喝果汁的那種玻璃杯『證人以手指出該種杯子的高度,經目測證人所指之高度約10公分』(你喝的只是啤酒?)是;
(哪一種啤酒?)是玻璃瓶的,我不知道是哪一種;
(你還記得當時在餐廳裡面,你那一桌共喝掉多少瓶啤酒?)大概4瓶;
(你剛才也證稱,到好樂迪時,你有再跟被告喝一小口酒,這一小口酒的酒量為何?是什麼酒?)我不知道是什麼酒,是鋁罐裝的酒,是倒在玻璃杯裡面,一小口的量跟剛才講的量差不多,但是多一點點,差不多半杯;
(你剛才證稱,可是那個酒,我只喝了一點點,審判筆錄同時記載你有擦拭眼淚,你是懷疑酒被下藥嗎?)或許吧;
(在好樂迪你記得你們共喝了多少酒?)我沒有喝很多,現場總共喝了多少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他們總共叫了2 、3 次,每次大概6罐左右;
(你本身酒量如何?)我不知道;
(你曾經喝過啤酒的最高量為何?)我不太敢喝啤酒,我都是喝ICE ,都是調的那種雞尾酒;
(依照你剛才供述,你從餐廳到KTV ,你所喝啤酒的量大約是餐廳通常果汁杯的一杯半左右,是否如此?)大概喝了1 個鋁罐裝啤酒的8 成左右,最多不會超過1 罐,因為這中間我還有跟新莊的店長及副店長喝;
(你跟新莊的店長、副店長喝了多少?)我和他們喝的時候,都是喝那1 杯,每次我都是只有喝1 小口;
(所謂那一杯是否就是你跟陳宣沛喝的那1 杯,而且都沒有再添加酒進去?)不是,我每次都是倒半杯,每次倒酒的時候,都大概倒半杯,先是跟陳宣沛喝半杯,然後再倒半杯酒,跟李哲維喝完那半杯,然後再倒半杯酒,就一邊聊天一邊喝,每次都只喝1 小口;
(酒都是你自己倒的?)我自己有倒,李哲維也有幫我倒;
(誰灌你酒?)我不知道;
(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83號卷第10頁予證人閱覽;
你既然不知道,為何在警局說,他們一直灌你酒,你就喝醉了?)我印象中當時我們一邊喝酒一邊聊天,我請店長多多照顧我,店長跟我講話,店長就自己一直喝酒,他在喝的時候中間也有停頓,我們2 個人也有互敬酒。
(審判長諭示:證人以上回答內容係證人閱覽上述提示頁面之前,所先行回答之內容,經證人閱覽上述提示頁面之後,證人繼續為以下之回答)因為當時我是新人,所以每個人都一直敬我酒,找我喝酒,而且一直聊天,聊業務的事情,我在警局時一邊吐一邊做筆錄,警員有幫我做修正及整理,總之,我的意思就是他們一直敬我酒;
(你當時在警詢時也說在KTV 時你就喝醉了?)對,因為我有一段時間趴在椅子上;
(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83 號卷第42頁倒數第3-4 行予證人閱覽;
在偵查時你跟檢察官供述,說在KTV 時你沒有喝醉,為何前後不一?)沒有錯,我認為我沒有醉,但我頭很暈很暈,我覺得我沒有醉,我ICE 都可以喝6 、7 瓶,我為什麼會醉,當時在KTV 裡面,我真的頭很暈,我最後的印象是有人告訴我唱完歌了;
(在當日下午5 點多時,你們應該還在KTV 店裡,是否如此?)應該吧,我不知道,我也沒看手錶;
(你們是幾點鐘離開KTV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人跟我說是8 點多;
(你剛才證述,是李哲維將你從好樂迪扶到亞太門市2 樓休息?)是;
(被告是跟著你和李哲維一起上亞太電信2 樓的休息室嗎?)我不知道;
(你既然不知道,為何於警詢說,店長是尾隨你上去休息室?)我只知道我在休息室時,聽到李哲維跟店長講話,就是說在那邊休息,因為當時是李哲維先扶我進入休息室,我進休息室時,休息室內是沒有人,後來我跟店長都一起在休息室內;
(你有看到店長是跟你同時進入休息室嗎?)沒有看到,但我坐下來的時候,店長就也隨著坐下來,這一點我可以確定;
(你坐下跟店長進來,中間隔了多久?)忘了,我不確定,總之就是我坐下來之後,隱約就聽到旁邊店長坐下來的聲音;
(休息室裡面是否有兩張沙發?)對,一張大的,一張小的;
(你坐在哪一張?被告坐在哪一張?)我坐在大的那一張,被告坐在小的那一張;
(你在休息室時有沒有吐?)我有吐,但不確定有沒有吐東西出來;
(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8 3號卷第43頁第3 組問答予證人閱覽;
在檢察官偵訊時,你說你在休息室沒有吐?『證人轉頭擦拭眼淚』)因為當時我很想吐,但不確定有沒有吐東西出來,我記得李哲維有拿垃圾桶給我;
(你說被告在2 樓休息室時有強壓到你身上?)是;
(你先前證述被告當時在KTV 有一直在喝酒?)是;
(被告真有壓在你身上的話,你當時也一直在反抗,意識那麼清楚,為何對於剛才檢察官詰問你,說你有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沒有酒味時,你卻說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被告當時身上有沒有酒味,我知道我頭暈,我也知道我全身無力,我也看店長看得很清楚;
(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83 號卷第10頁予證人閱覽;
(你在警詢時指述,被告在2 樓涉嫌性侵時,時間為當日21時07分許?)我不確定是不是21時,總之就是我男朋友打電話給我的那一段時間,因為我男朋友打電話給我的時候,大概是9 點;
(這上面所記載的21時07分許,這是手寫的筆跡,是在你看完警員的警詢筆錄之後才加註的,是否如此?)對,因為警員告訴我,打電話的時間大概是九點多;
(在警員提示相關的資料跟你確認時間之後,你也同意了之後,才在上面加註21分07分許的字?)對;
(用21時07分許的時間推算,你在警詢中所稱,你男朋友打電話給你的時間,應該是在此之後?)我聽不懂這個問題;
(依照你的警詢筆錄,被告是先性侵,然後你男朋友才打電話來?)我男朋友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被告已經壓在我身上,我叫我男朋友來救我;
(你剛才回答檢察官的詢問,說從電話的鈴聲,你就聽出來是你男朋友的手機打來的?)對;
(剛才檢察官提示偵卷第62頁反面的通聯紀錄,顯示在9 時05分18秒,你男朋友就打電話跟你聯絡了?)是;
(因此應該是你男朋友打電話來時,並沒有你所述,被告已經壓在你身上性侵,而你對他發出求救的事實?)不對;
(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83 號卷第10頁倒數第2 行以下予證人閱覽;
你在警詢時說,在2 樓時被告對你性侵,就已經把你衣服的左下角扯破了?)筆錄上是這樣寫,應該是說我當時已經很恐慌了,我的衣服破了,是我起身之後才看到的;
(依照你剛才的供述,你並沒有看到被告把你的衣服扯破?)我只知道他拉著我的衣服,我也拉著我自己的衣服;
(依照你於警詢之供述,衣服扯破的時間點,應該是你男朋友還沒有來之前發生的事?)不知道;
(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83 號卷第43頁最後一行到44頁第一行予證人閱覽;
你於偵查中對檢察官陳述,是在你男朋友來的時候,被告拉你的衣服,這時候被告才把你衣服拉破,時間順序與你於警詢時所述不同?)是我男朋友叫我名字,我才衝起來的,我衝起來的時候,店長拉著我的衣服,我拉著自己的衣服;
(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83 號卷第18頁王漢生筆錄第2 行予證人閱覽;
據你男朋友王漢生於警詢之供述,他說是在當日8 點45分就接到你的求救電話,跟你剛才所說是在21時07分,時間點明顯不一致?)當天晚上9 點多的時候,我男朋友應該已經到了門市;
(依你先前於台哥大擔任副店長的經驗,手機來電鈴聲的設定,是否手機對手機才有該功能,而市內電話打手機不會有這個功能?)只要是存在電話簿上的都可以設定不同的來電鈴聲;
(你對你男朋友設定的來電鈴聲是手機對手機?)當時打來電話的來電鈴聲就是我男朋友的手機打來的,只要是我男朋友的手機打來,就一定是這個鈴聲;
(依據剛才檢察官提示的偵卷第62頁反面,8 時46分、8 時49分打給你的兩通電話,都是市內電話,而且是台哥大門市的電話?)是;
(因此王漢生於8 時45分用公司的電話打給你的手機,就不會有方才你證述,在性侵時聽到電話鈴聲,你就能分辨是你男朋友用手機打來的事實?)我聽不懂這個問題;
(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83 號卷第43頁第1-2 行予證人閱覽;
後來你於偵訊時陳述,在休息室你已經睡著了,之後什麼事我都不記得了,這句話是出自你的自由陳述?)是,我回到休息室之後,我就躺在休息室上面;
(你在你男朋友來之後,你男朋友有把你從2 樓帶到2 樓樓下?)沒有,我們一直在樓梯間;
(樓梯間哪裡?)就是1 樓和2 樓之間的樓梯間;
(你男朋友在樓梯間,有無責問你第` 天上班就喝酒喝成這樣?)應該不算責怪,他有問我。
【以上,為辯護人之主詰問】(檢察官問:請問需不需要休息?可否繼續回答?)可以;
(剛才提示的3 通電話通聯紀錄,99年4 月6 日晚上8 時46分11秒,02-----9824 發話到你的0918手機有111 秒,8 時49分13秒,同樣02-----9824 發話到你的0918手機20秒,到了晚上9 點05分18秒,你男朋友的0918手機發話到你的09 18手機有82秒,你剛才說前2 通是台哥大復興北門市的電話號碼,也是你男朋友打給你的,是否如此?)是;
(你男朋友用台哥大門市的電話打給你的時候,被告已經對你為猥褻的行為了嗎?)是;
(那麼第3 通9 時05分你男朋友用手機打給你的手機那一通,你剛才說是王漢生表示他快到了是嗎?)是;
(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83 號卷第10頁警詢筆錄予證人閱覽;
為什麼警詢筆錄會記載,當天晚上21時07分許,被告對你為猥褻的行為?)【辯護人異議:問題重複。
審判長諭知:異議駁回,請證人回答問題。
】筆錄上應該是記錯,後來我回想,是那兩通電話我求救時,被告已經壓在我身上;
(台哥大復興北門市的電話,撥打你的手機時有特別的鈴聲嗎?)有,只要是我男朋友打電話過來,就是我特別設定過的鈴聲;
(台哥大復興北門市的電話,跟你男朋友的手機,是設成同一個鈴聲嗎?)是;
(你的男朋友和台哥大復興北門市有何關係?為何他用該電話打給你?)他是復興北門市的員工【以上,為檢察官稱覆主詰問完畢。
】;
(你說你男朋友打過來你告訴他,你所說的求救電話是哪一通?)連續兩通的第2 通,因為第一通我沒有印象有跟我男朋友講到話;
(你指的是第2 通?)是;
(可是通聯紀錄顯示第1 通電話有接通,並且通話時間達111 秒?)電話不是我接的,是店長接起來拿到我耳邊讓我講的,電話之後也是店長把電話掛斷;
(你在偵查中既然已經證述,在休息室這段時間你已經睡著,如何能夠為上述之陳述?)我躺在沙發上,店長壓在我身上,他一直親我、一直捏我胸部,他用捏的我會痛【以上,為辯護人之覆反詰問】;
【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問題詢問證人A 女?被告答:我有問題要詢問A 女。
被告問:當時在好樂迪時,你有無印象都是你自己主動來敬所有在場的人?證人A 女答:我有主動也有被動。
【以下,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A 女。
】(你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你時,你說被告性侵時有聽到來電鈴聲,是你男朋友打來的,你一直很想接電話,但不知道電話在哪裡,當時那一通電話到底有沒有被人接起?)我不清楚;
(當時上述那一通電話,來電鈴聲響了多久?)響一下就沒有響了,所以我不確定是對方掛斷還是有人接起來;
(為什麼你會把你男朋友的手機和台哥大復興北店的門市電話,設定成同樣一個來電鈴聲?)因為我男朋友通常打電話給我,就是用那幾支電話打給我,所以我就把那幾支電話設定成同樣的鈴聲;
(當天晚上9 時5 分那一通電話,就是你男朋友用手機打來的電話,你有無接到該通電話?)我印象不是很深,但我有印象是我男朋友打電話告訴我說他到了;
(上述9 時5 分那通電話打來時,被告仍然正在性侵你嗎?)是;
(當時被告仍然在性侵你,你為何可以自行接電話?)我不確定自己有沒有接電話,我也不確定有沒有接到上述9 時5 分這一通電話,我只有印象我男朋友告訴我他到了,至於我男朋友是到達休息室的時候跟我說他到了,還是他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到了,我已經不記得了;
【審判長問:對證人A 女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被告答:證人在餐廳中,她喝酒的量不只半杯,當時我們3 個人在餐廳喝了4 罐啤酒,但是量不應該那麼少,在好樂迪時,證人說她已經喝醉,但對於相關的事實她仍有詳細供述出來,尤其她說我們在KTV 對她灌酒,與她剛才證述不同,且她於警局做筆錄時都說的很清楚,事後在檢察官那邊她卻沒有強調時間點的問題,都是以酒醉、不清楚帶過。
辯護人答:證人證述被告在KTV 有灌酒,跟證人剛才的證述不一致,至於證人同時懷疑她在好樂迪所喝的酒有被下藥,更屬無稽之猜測,本案發生性侵的場所,被告在休息室裡面,究竟有沒有對A 女做性侵的事實,只是A 女片面指述,而該指述與王漢生所講,當日8 時45分就已經發生性侵的陳述,跟A 女自己於警局指稱性侵時間發生點是在當日9 時07分,完全不一致,再加以A 女於偵查中自己明確供述,她在休息室已經睡著,既然睡著就不可能還能記得發生何事,因此無論是警局或偵查中對被告性侵過程的指述,與常理不合,尤其就其指述衣服左下角是在她男朋友還未來之前就已經被扯破,但偵查時又改稱,是她男朋友上樓,李哲維將門打開,A 女衝出來,被告緊抓著A 女衣角不放才將它扯破,這一個重要的關係事實,A 女的指述前後矛盾不一,無法令人採信被告與A 女都酒醉的狀況下,被告有對A 女為強制猥褻的事實。
】」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6 日上午審判筆錄),由上審判訴訟進程觀察,就辯方如上長時間之詰問以及被告之詢問始末觀之,辯方係試圖以A 女為醉酒暨枝微末節之不一致為其行為彌縫,尋找其合理性理由,可說昭然無疑,誠非可採,更不足取;
併就A 女受詰問時所為證述關於飲酒經過全部情形觀察,亦難認為證人A 女之證述,有所虛枉,易言之,該飲酒情形,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亦非A 女有為向被告敬酒為多多照顧之詞,即得為如斯危害A 女身體自主權,要無疑問;
而A 女之些許差異,亦僅為人之特質產生之記憶落差或致生之模糊情狀,此為人之記憶性所容許之差異,因如上述,證人A 女之證述為綜合觀察,並無從為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且核與其於警訊(見99年4 月7 日警訊筆錄)、偵查中證述(99年4 月29日偵查筆錄),可說不謀而合,而屬可採。
㈡、證人王漢生證述略以:「(你和本件被害人A 女的關係?)男女朋友;
‧‧‧(你的手機號碼?)0918------;
(你是否記得台哥大復興北門市的電話?)0987------- ;
‧‧‧(02-6602---- 這支電話你知道嗎?)6602開頭的都是台哥大的市話;
(99年4 月6 日A 女是否遭到被告猥褻?)是;
(你為什麼知道?)當天下午3 點我打電話給我女朋友A 女,問她現在上班情況怎麼樣,她說現在並沒有在上班,是在好樂迪唱歌,我問為什麼,她說店長跟一些同事、長官說第一天不用上班,出來玩樂就好,我有問她有沒有喝酒,她說小喝而已並沒有醉,當時收訊不是很好,所以我就跟她說不要喝太多,直到晚上8 點半左右,快到我下班時間也就是9點,所以我打電話給A 女,問她是要自己坐公車回去,還是我去載她,第一通沒有接,然後我繼續打第2 通,第2 通接起來的時候,她的聲音很虛弱,她只是很小聲的哭著跟我說,叫我去救她,我一直問她發生什麼事,她一直斷斷續續叫我去救她,並沒有講發生什麼事,後來間間斷斷的聽到有一個男生在干擾,電話就被掛斷了,後來我交代復興北門市的同仁說我出去一下,我就召來一部計程車趕到亞太門市,到亞太門市時已經9 點多,鐵門已經拉下,我有敲鐵門但沒有回應,後來我又打電話給A 女,她說她在2 樓休息室,因為她講完這句話就掛斷,並沒有跟我講要從哪邊上去,所以我就繼續敲鐵門,後來鐵門開了以後,裡面有幾個客戶及門市人員,後來我看到一個第一天帶A 女去面試時有遇到的李哲維,我就跟李哲維說我要找A 女,他就帶我去隔壁大樓的電梯門口坐電梯,等電梯途中,李哲維一直跟我說,他們亞太第一天就是這樣子,要喝酒不能不喝,他說他第一天上班也是這樣,他不斷的跟我說抱歉,後來電梯到2 樓以後,走廊的最後一間他拿鑰匙開門,他先不斷的敲門,好像沒有人回應,所以他才拿鑰匙開門,是從口袋拿出鑰匙,並非去另一個地方拿鑰匙,後來門一開以後我就衝進去,我看到沙發在我左手邊,我看到我女朋友斜躺在那張沙發上,我看到陳宣沛壓在我女朋友身上,陳宣沛的頭靠在我女朋友的臉上,也就是他的臉貼著我女朋友的臉,當時我並不知道這個人是店長,所以我就大喊A 女的名字,A 女就把陳宣沛推開後跑向我這邊,陳宣沛還是持續拉著她,後來我有問A 女這個人是誰,她跟我解釋他是亞太的店長,我就去問陳宣沛說,為什麼要碰A 女,他說大家喝酒開心就是這樣子,問我是不是要找他麻煩,他說他有一些朋友在後場,他說我並不是亞太的人,不應該在現場,他叫我滾出去,後來他叫李哲維把我和A 女帶出休息室,我先抱著A 女,邊下樓邊打電話給A 女的乾姐,電話中我跟她乾姐說A 女被欺負,她就問怎麼回事,我就把A 女今天喝酒、被壓著、被親的情況告訴她乾姐,她乾姐問我現在在哪裡,我就說我在三重天台附近的亞太門市,我說我要先帶A 女去便利超商買個水給她喝,她乾姐叫我不要離開現場,等她和她男朋友到,她和他男朋友到了以後,持續去敲休息室的門,但陳宣沛沒有開門,有叫李哲維打電話進去,叫陳宣沛開門;
(你當晚趕到亞太門市,見到李哲維時,有無問他發生什麼事?)沒有,我只有問他為何要喝那麼多;
(你剛才說李哲維一直對你說抱歉,是抱歉什麼事情?)進入休息室之前,是抱歉讓A 女喝那麼多酒,後來A 女乾姐來了之後,我們第2 次進入上開休息室之後,叫陳宣沛起來,他都不起來,A 女乾姐的男友就報警,警察來之前,李哲維就一直跟我們抱歉,並說他不知道陳宣沛會做出這樣的事;
(除了你之外,你推門進去看到被告壓在A 女身上那一幕,其他人有看到嗎?)我認為沒有;
(提示99年度偵字第11083 號卷第62頁反面通聯紀錄予證人閱覽;
通聯紀錄顯示99年4 月6 日晚上8 時46分11秒,02----982 4 發話給A 女的0918手機,有111 秒;
8 時49分13秒,----9824也發話給A 女0918手機20秒;
接下來21時5 分18秒,你的0918手機發話給A 女的0918手機82秒,你對這3 通電話有印象嗎?)前面兩通是我打的,是在復興北店的店長桌上打的,第3 通也是我打的,是我到亞太門市的時候打的;
(第1 通的通話時間長達111 秒,你是否記得該通電話的通話狀況?)通話的時候一直斷斷續續,A 女一直叫我救她,我印象中是這樣,但我也忘記第一通是... ,我記得完整的第一通沒有人接聽,所以這通111 秒的通話,應該是我剛才講的第2通;
(8 時49分這通20秒的通話情形是否記得?)我有印象,我問A 女同樣的問題,她叫我救她,並說「2 樓」2 字;
(第3 通你用手機打給A 女82秒這通,通話情形是否還記得?)我一直跟A 女說我到了,她說她在2樓休息室,會長達82秒是因為收訊狀況不佳,而且有一個男子的聲音,一直在干擾;
(當天A 女的衣服有沒有被扯破?)我是事後才發現,是警察來的時候,我發現A 女的衣服被扯破;
【以上,為檢察官之主詰問。
】;
(你說用電話打給A 女,第1 通沒有接通,是以你自己的手機還是市話?)市話,一樣是復興北店店長桌上的那支電話,也就是上述----那支;
(你剛才證述,第2 通接通的電話也是用上述店長桌上的電話?)是,不過我那天從頭到尾打給A 女的電話,就是店長桌上的電話及我的手機兩支而已;
(在以市話接通以後,你是否有以同樣的那支市話再打給A 女?)是,就是上述20秒那一通;
(依照你的證述,你說A 女應該是在20時46分11秒的時候,從電話中就發現A 女有求救並被性侵的事實?)是;
(你到了亞太電信公司三重門市之後,是李哲維帶你上2 樓?)是;
(也是李哲維拿鑰匙開門跟你一起進2 樓休息室?)是;
(開門之後,你剛才證述,你當場並沒有發現A 女的衣服有被扯破的情形?)當場沒有發現,A 女的衣服是有被拉扯,就是A 女把陳宣沛推開,衝向我這邊的時候,陳宣沛還有拉扯A女的衣服;
(你有看到A 女的衣服有被扯破的動作?)當時沒有注意那麼清楚;
(你當時進2樓休息室時,你確實看到A女是被被告壓在沙發上?)是;
(那個沙發是大沙發還是小沙發?)不是單人的,是大沙發;
【審判長問:被告有無問題詢問證人王漢生?被告答:有。
審判長諭請被告詢問證人王漢生。
被告問:復興北路門市撥打出來的電話,都是顯示同樣一支號碼?證人王漢生答:我不知道會不會一樣。
】;
【以下由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漢生。
】(審判長問:當時你是用哪一支電話打電話給A 女的乾姐?)我的手機;
(你是打哪一支電話給A 女乾姐?)我沒有記她的電話號碼,是直接存在我的手機電話簿;
(提示偵查卷第64頁,這頁所顯示你的手機當晚9 時05分之後所撥打的電話,哪一支是A 女乾姐的電話?)A 女乾姐的電話應該是0989開頭,這上面並沒有顯示,但這裡面有一支098987----的電話,我不確定是不是A 女乾姐的電話。
『證人經當庭查閱隨身攜帶之手機電話簿後』098909----是A 女乾姐的電話,我有換過手機,上開電話是我重新輸入;
(提示偵查卷第62頁背面,這一頁通聯中,在9 點5 分之後的那兩通對方電話,是否是你剛才所講的A 女乾姐電話?)是;
(請說明為何是A 女的手機打給她乾姐?而不是你的手機打給她乾姐?)經審判長提示資料,我現在回想起我手機中並沒有A 女乾姐的電話,所以由A女手機聯絡她乾姐;
【對證人王漢生之證言有何意見?告以要旨;
檢察官答:沒有意見。
被告答:一般人接到求救電話,應該尋求比較正當的管道,例如向警察備案,從王漢生到我們門市約30分鐘,這期間他也沒有向警察報案,而且他到底是當晚8 時45分通話就知道A 女被性侵,還是後來到現場時,才知道A 女被性侵,這也是有疑問;
辯護人答:;
證人證述與實情不符,與A 女的指述就性侵的過程多有配合,所以我們想要調查李哲維】」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6 日上午審判筆錄),以上證人之證述觀察,得悉由於急迫情況之際以及事後冷靜下之思維細密下之關注點之具有極大之差異,並非任何小細節均得為鉅細無疑之紀錄或記憶,亦無違任何之一般生活經驗,換言之,仍應認為符合於生活常態。
故證人王漢生於急迫尋找其女友之心情下,當無從嚴苛要求其就該時狀態為完完全全之呈現而無遺漏,如辯護方能捨身反求諸己情境下,就此亦當無何爭議方是。
因就證人王漢生如上之證述,與其於警訊(見99年4 月6 日警訊筆錄)、偵查中(見99年5 月10日偵查筆錄)之證述,互核並無何關於被告所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齟齬,而足為憑信。
㈢、證人李哲維證述略以:「(A 女在99年4 月6 日中午有無跟你與被告到外面用餐?)有;
(用餐中A 女有喝酒嗎?)有;
(記得喝什麼酒?多少的量?)玻璃罐裝的啤酒,約5 、6 杯;
(中間有沒有人灌她酒?)沒有;
(喝完酒之後你們又去哪裡?)好樂迪;
((在好樂迪你們有喝酒嗎?)有,也是喝啤酒;
(A 女喝了多少?)蠻多的,她一直跟大家敬酒,她一個人約有喝到一手,就是六罐,陸陸續續加起來;
(在好樂迪你們幾點鐘結束?)我們在8 點20分買單,但都沒有人過來結帳,所以我們直接到櫃台結帳,約8 點半左右;
(結帳完之後A 女去哪裡?)後來我扶她回我們門市2 樓的休息室;
(好樂迪距離門市2 樓有多遠?)一般沒有喝醉酒走路的話,約6 、7 分鐘,是我扶A 女回門市2 樓,花了約十幾分鐘,因為我們還有回到1 樓門市的大廳,我們拿2樓的鑰匙,當時A 女有跟我們同事聊天說抱歉,第一天就喝那麼醉,後來我就扶她回到2 樓休息室,約8 點45左右;
(你將A 女扶到2 樓之後,你又到哪裡?)我扶A 女的同時,有一個同事打電話給我說陳宣沛喝醉了很難扶,叫我過去幫他扶,後來我就再過去扶陳宣沛回2 樓的休息室休息,當時約8 點50分;
(你再將陳宣沛跟A 女扶到門市2 樓的時候,他們兩個人是坐在同一個沙發,還是不同地方?)A 女是在雙人沙發,陳宣沛是在單人沙發;
(你當時在2 樓將他們兩人扶上去之後,是不是你就馬上離開現場?)我大概停留一下子,看兩人有沒有什麼問題,我就下去了,後來我就又上來樓上,就看見有人吐,在雙人沙發那邊;
(在你下樓之前,有看到被告對A 女做性侵的動作沒有?)沒有;
(你剛才說你有下樓一陣子,然後又上來,中間隔了多久?)約只隔了1 、2 分鐘左右,然後我就看見嘔吐物,我就作清掃,約3 、4 分鐘,當時大概8 點57分到9 點之間;
(你從樓下上來的時候,有沒有看到被告對A 女性侵?)沒有,因為我清掃嘔吐物掃了兩次,大約8 點57分我就下去,9 點時我又上來,就是第2 次嘔吐我又掃了一次,也是掃了2 、3 分鐘,掃完之後我就把嘔吐物拿去丟,然後我就下樓,我回到門市一樓的時候,有客人要出去,我看了一下時間,約9 點06分,當時王漢生人已經在外面,他說他要來接A 女回去,我就直接跟他上樓,我就開2 樓休息室的門,進去的時候A 女就自己走出來;
(你從樓下上來的時候,你有看到被告跟A 女他們的位置有任何的變動嗎?)沒有,陳宣沛還是在單人沙發,A 女是在雙人沙發;
(當時兩個人是清醒的還是酒醉的?)酒醉,兩個人都沒有動,我上去清掃嘔吐物時,兩個人也都沒有動;
(嘔吐物是誰吐的?)我沒有看到所以不清楚,位置在雙人沙發以及單人沙發中間,但是我一開始扶A 女上去的時候,我拿垃圾桶給他她,她好像有作嘔、吐一些口水,但沒有吐出東西;
(在你在樓上與被告、A 女相處的這段時間,你有沒有見到過A 女接聽電話的動作?)沒有;
(你當時在與被告跟A 女相處的時間,有無聽到A 女有叫求救的話嗎?)沒有;
(在你剛才的證述中,你說王漢生來到店裡,是你帶王漢生上2 樓休息室的?)是的;
‧‧(2 樓休息室為什麼一定要鑰匙才能打開?)它不像一般喇叭鎖,所以需要鑰匙才能轉開;
(門打開以後,是誰先進去?)我先進去;
(不是王漢生先進去?)不是;
(為什麼不是王漢生先進去?)我是右手開門推進去,王漢生在我的右手邊,所以門一打開我就直接先進去;
(門一打開,你說A 女就自己走出來?)是,因為當時王漢生有在外面叫A 女;
(門打開你進去之後,有看到被告嗎?)有;
(被告在什麼位置?)單人沙發;
(什麼姿勢?)還是橫躺;
(醉的還是醒的?)醉的;
(你開門進去之後,有看到被告趴在A 女身上嗎?)沒有;
(你開門進去之後,有看到被告對A 女又摸又親的嗎?)沒有;
(你開門進去之後,有看到被告在親A 女嘴巴,又用手摸她胸部嗎?)沒有;
(你開門進去之後,有看到A女掙扎然後朝王漢生跑過來的動作嗎?)沒有;
(你進門之後有看到被告有把A 女的衣服扯破的動作嗎?)沒有;
(你當時把王漢生從1 樓帶到2 樓的時候,王漢生的表情如何?)就很一般,我當初第一次看到他,就很正常;
(你剛才說王漢生來的時候只說他要找他女朋友?)是,他說要來接A女;
(王漢生說他要接A 女的時候,表情上有無來勢洶洶、興師問罪?)沒有;
(在王漢生上2 樓見到A 女之後,下一個動作是什麼?)他們就出去了,王漢生帶A 女出去,過1、2 分他們又進來,王漢生說陳宣沛對A 女毛手毛腳;
(你聽到王漢生這樣講,你的回應是什麼?)我覺得不可能;
(你當時有對王漢生道歉這個動作嗎?)他剛到門市的時候我有跟他道歉,道歉是因為女朋友第一天來上班就喝那麼醉不好意思,所以我有跟他道歉;
(你跟王漢生道歉不是為被告對A 女有性侵的行為而道歉?)【檢察官異議:誘導。
辯護人答:撤回上訴問題另外發問。
】(你怎麼確定你們是在8點30分左右離開好樂迪KTV ?)有好樂迪的收據;
(你跟王漢生一起上2 樓,你把門打開的時候,是否一眼就可以看到被告在哪裡?)可以,但站在門外沒有辦法看到,要進去才能看到;
【辯護人庭呈2 樓休息室現場照片,經合議庭核閱並提示檢察官閱覽後附卷。
提示上揭照片予證人閱覽】(這幾張照片是否就是你說的2 樓休息室的狀況?)是;
(用鑰匙開門的照片是否就是你所說要用右手開門的照片?)是;
(門打開之後,是否只能容許一個人進去?還是一個以上的人也可以進去?)2 個人不太可能,因為一個人進去的時候,空間只剩下一點點;
(照片中是不是從門口就可以看到屋內的沙發椅?)門口沒有辦法,要走進去;
(沙發區到底面積有多大?幾坪?)約1 、2 坪;
(因此人進去後,在沙發區處的相關人物應該都可以一眼看得很清楚?)進去的話都可以;
(會不會有漏掉死角的地方?)不會;
【檢察官行反詰問。
】認識被告,跟被告同事,他是亞太電信三重門市店長,我是店員;
跟被告共事2 年、3 年左右;
(被告現在還是你的上司嗎?)不是;
(為什麼?門市調單位?還是你辭職?)我調到亞太士林門市,被告還在原單位,但不是店長,是店員;
(被告為什麼變成店員?)公司的考量,被告是降級沒錯;
【辯護人行覆主詰問。
】(被告降級公司有發布人事命令嗎?)我知道降級,但公司沒有發布降級原因;
【以下由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上述休息室的隔音狀況如何?)沒有很好;
(從休息室內是否可聽到有人走路接近休息室門口的聲音?)有講話或許可以聽到,只有走路不可能;
(當天你和王漢生到達上述休息室門口,從你將鑰匙插入鑰匙孔一直到你進入休息室內看到A 女、陳宣沛為止,這中間有多少時間?)幾秒鐘,3 到5 秒;
(你和王漢生進入上述休息室,你看到A 女走向王漢生的神態如何?)頭低低的,走路速度慢慢的,不過因為喝醉酒的關係,走路有點不穩;
(當時你有無發現A 女的衣服有無破掉?)沒有;
(你何時發現A 女的衣服破掉?)我一直都不知道A 女的衣服有破掉;
(你帶王漢生上2 樓休息室時,有無跟王漢生講話?)有,我跟他說女朋友第1 天來上班就喝醉比較不好意思,是在路程中間講的,講了約10秒左右;
(你和王漢生到達休息室門口時,有無講話?)沒有;
(在A 女和王漢生一起離開休息室之前,他們兩人有無說什麼話?)他們兩人沒有和我說話,也沒有說任何話;
(A 女和王漢生離開休息室時,陳宣沛醒來了嗎?)還沒;
(陳宣沛後來何時醒來?)王漢生第2 次進來,約王漢生和A 女離開休息室約1 、2 分鐘後;
(陳宣沛醒來後,有無和王漢生或A 女理論或吵架?)王漢生進來的時候有先跟我說,陳宣沛對他女朋友毛手毛腳,王漢生就直接走過去跟陳宣沛理論,但陳宣沛酒醉,講的話聽不清楚;
(之後陳宣沛到何時意識才比較清楚?)警察來到時,是隔了約30分之後;
(警察來了之後,陳宣沛有配合警察調查或回答警察的問題嗎?)有;
(在警察來之前的約30分鐘期間內,陳宣沛和王漢生、A 女互動情形為何?)他們爭論之後,A 女和王漢生就到2 樓下到1 樓的樓梯間,王漢生就一直打電話,A 女就坐在那邊一直頭低低的;
(你剛才說『他們爭論』,是何人爭論何事?)王漢生跟陳宣沛爭論說,陳宣沛對A 女毛手毛腳,他們爭論了1 、2 分鐘,但是一開始陳宣沛酒醉沒有什麼反應,後來陳宣沛講醉言醉語,聽不懂講什麼,王漢生和A 女就出去了。
【審判長問:告訴人對於本案有何意見?告訴人答:李哲維講的道歉,不只跟王漢生道歉,他也有跟我道歉,他也有跟吳美娟他們說抱歉,而且他一直跟我說,他不知道店長會做這種事情,他還告訴我「我們都是宜蘭人,我一定會幫你,真的很對不起」,如果被告真的沒有做這件事情,何必頻頻找我一直出來講,而亞太的主管也跟我說,這種事情喝酒失態難免,要我不要放在心上,休息一陣子再回到工作崗位上,我也可以要求換單位,他會幫我保留位置,我真的不知道在休息室當時如果我沒有向王漢生求救,我是什麼樣的下場,今天被告他可以說他喝醉什麼事情都沒有做,那難道我被欺負,不讓被告舌頭伸進來、被他親吻、撫摸胸部,難道都不是事實,因為這件事被告還可以在亞太工作,而我卻每天都睡不著,我沒有辦法工作,被告卻可以在這邊否認所有做過的事情,當時警察來的時候,被告的態度多惡劣,不管是對我、我的朋友、警察都惡言相向,這些都是事實,只是一句喝醉了,我們這些第一天上班報到的人就該死嗎,而且我還是被告好朋友台哥大的督導介紹進來的,我向被告敬酒,請他好好照顧我,結果被告是怎麼對我的(哭泣哽咽),因為是台哥大的人介紹我進去的,不然我可以上104 去另外應徵找工作,事情發生就是事實,我要的不過就是一個公正,當時我也沒有堅持要報警,但被告態度那麼惡劣,所以我就該死嗎,我真的很不滿、很不平,如果我要取財,我今天就請律師了,事情擺在眼前,怎麼可以抹殺,請庭上主持公道(持續哭泣哽咽至被告答辯為止),我所說的都是事實。
】」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如上,本件被告辯護人同就證人李哲維部分之詰問亦循以飲酒過程為詰問,於訴訟程序證據關注亦同上述,顯均難認屬正辦;
另反觀證人李哲維卻能幾時幾分均能夠描述清晰,顯然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有不合之點,除非係專注為某一事項作事後之準備者,方有此可能!易言之,以證人李哲維證述觀察,其對時間觀念可說鉅細靡遺,毫無差池,連幾時幾分均記述明確,已如上述,乍視之,明顯可信,然而此與人之本質特性未必相符,反之,映證出有所迴護其原屬店長之疑慮,或係已經及早互為聯繫之說法,本院首應就此證述真實與否之前提作明確說明;
又證人李哲維其拿鑰匙把門打開,觀之該門把情形(相關照片附於本院99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後),從外非有鑰匙是無從開啟的,則在外者必然應以鑰匙開啟,則開啟必然有聲響,則於內為不法者,於聽聞後必然有其相應之應對,開啟後李哲維同為該店員工,當不希望為外人見及,何況證人李哲維先前亦先為敲門之舉者,足明;
反觀,身為A 女男友之證人王漢生對其女友之關注、關照點較高,當然心急如焚,於房門開啟之際,隨即衝入見及現狀,這亦合於常態之說法。
是由證人李哲維證述,其以右手開啟門把時,王漢生在其右側,則依開啟之方向觀察,自以證人王漢生先見及房間內部情形,同不悖常情。
且由於證人李哲為之證述謂王翰生呼叫A 女時,其就跑過來,被告則坐在單人沙發醉著橫躺,至對於有無見到被告對A 女之『不禮貌』行為部分,則斬釘截鐵謂沒有等情,由此之證述,顯然係先有引導到本件係A 女之願意行為,後則迴護被告,亦可見其證述心理本旨!否則,證人李哲維將該其所稱為雙雙醉酒之男女送進2 樓後,自無需將該門緊閉,且由外復無從開啟,而應由內部或門外以鑰匙開啟方得進入之房間,此情此景實際上耐人尋味,與生活常情顯然相悖,證人李哲維之證述更屬異於常人之記憶!是對照如上證人A 女、王漢生暨其等於警、偵訊之證述,互核證人吳美娟、郭尊總前往處理之情形,顯然並非如證人李哲維所為如上證述,是證人李哲維之證述,要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易言之,被告之辯解是不被採信的。
再次,本院於程序進行中更得悉,辯護方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枝微末節為辯,難認係辯護之正確方向,足認係為被告所思之彌縫,毫無可採;
又基於人之本質特性,對於時間與相應事務連帶之記憶觀察,往往因時間之經過,而存有模糊或記憶失準之情,此類為屬人之特質方面,於社會科學上是屬於可以忍受之範疇。
辯護方執以A 女之些微憶差津津為辯,反觀辯護方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哲維則就行為與時間之記憶,係以分計之完足記憶,則認作當然,如斯為辯,要顯失衡。
且就被告自行提出該處所2 樓照片觀之,就以鑰匙插入之開門方式,至少應有數秒之時間(如另有所指之目的存在,則其開門之時間更係加長,要可確信,何況先有敲門之動作),且有意無意之開啟聲音更存警示,由此更可映證證人王漢生與A 女證述之真實性存在;
因以如上所述,辯護方於本院行交互詰問之際以諸多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細節對A 女為之詰問,實係彌縫,毫無可採,更或對被害女子另一心理上之凌遲,基之一般常情同可瞭然。
五、綜據上述,本院綜合被告陳宣沛供述,與證人A 女、王漢生、李哲維於本院證述經過全程,得悉被告於上述時地有與李哲維、A 女等一同外出至台北市某餐廳用餐、飲酒,隨後復至三重市某好樂迪KT V唱歌飲酒,其後由李哲維送被告與A女返回上開門市店2 樓之休息室,被告與A 女原係分坐不同沙發上,其後李哲維離開休息室,獨留被告與A 女於上開休息室。
當天A 女之男友即證人王漢生有及時趕至該門市找A女,並質問陳宣沛是否猥褻A 女,而A 女當時低頭哭泣之情;
證人王漢生證述其於99年4 月6 日當日晚上撥打電話予A女時,A 女於電話中求救,電話中傳來另一男子聲音,隨後電話掛斷,並於進入該休息室,A 女欲掙脫被告至伊身邊時,被告仍拉扯A 女衣角;
又證人李哲維有因被告當天行為向王漢生道歉之事實明確。
再參酌證人吳美娟於偵查證述:事發當晚,其接獲王漢生通知趕至現場,發現A 女衣扣被解開、衣角破裂及A 女哭訴被告對之為猥褻行為,且被告事後有與其、郭尊總洽談和解等情明確;
核與證人郭尊總偵查中證述事發當晚其接獲吳美娟通知趕至現場,A 女一直在哭泣,衣衫不整等情,並被告事後有與其、吳美娟洽談和解等明確,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衣角破裂之照片在卷,可證A 女之衣角係於A 女掙脫時遭被告撕破事實,以及案發現場之場所明確。
據上,A 女於警詢指述、偵查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本件案發過程證述,均大致相符,雖其中極少部分細節些微出入,惟人之記憶能力有限,已如上述,自不能強求A 女分絲毫不差記憶全部所有細節;
對照證人王漢生詳細證稱伊當晚打電話予A 女時間、次數及通話內容,到場後並親眼見及被告臉貼臉壓在A 女身上,並拉扯A 女等情,比對本案通聯紀錄均與A 女及證人王漢生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上均屬相符,再參酌A 女係第一天到被告門市店上班,A 女和其男友王漢生前均與被告素無任何怨隙,衡情自無構詞設陷之理,承據上述,可認A 女及王漢生之證述內容足為憑信而屬可採;
至證人李哲維雖有參加本件A 女與被告之餐敘、唱歌,之後復將A 女帶回門市休息,或可信證人李哲維有目睹被告對A 女之犯行,然或礙於被告曾為李哲維上司,共事時間長達2 、3 年,且現均仍分別在亞太電信公司不同門市任職,因之證人李哲維基於長期與被之同事情誼及職場利害關係,其不便對被告為不利陳述,應可理解,從而,如上所述,證人李哲維之證述內容實難置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屬飾卸,辯護所指,或容誤會,均無可採。
是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責罰。
六、核被告陳宣沛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為滿足一己生理之慾望,復A 女又係第一天到達被告身為店長之上開公司門市店之上班日,被告未能體恤下屬,竟對A 女作出令女A 難堪之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心理難以平復之損害,被告身為公司主管未思保持自身廉潔,漠視為其店員之A 女身體自主權,強行對A 女實行本件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 女身心受致嚴重創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毫無一絲一毫之悔意,其犯罪後態度非善,併斟酌檢察官求刑以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而本件被告犯行造成A 女身心極大傷害,請從重量刑等綜合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淑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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