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尤秀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66號判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尤秀敏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 (一)被告於98年8月1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千歲廟」
- (二)被告雖辯稱係與林石玉合資購買,並由其聯絡藥頭云云,
-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 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
-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石玉,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惟
- (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尤秀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 (一)98年8月22日13時59分許,有一名女子以被告平日使用之
- (二)證人林石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通話譯文後,固
- (三)況查,證人林石玉於98年8月21日20時59分許,以其所有
- (四)至林石玉於98年9月9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採
- (五)證人王琪君於98年8月18日16時5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
-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秀敏
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秀敏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尤秀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4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98年8 月10日15時41分許起,陸續多次接獲林石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來電,雙方約定買賣海洛因事宜後,尤秀敏於同日17時4 分後某時,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千歲廟」附近,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石玉,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價金,而販賣海洛因以牟利。
嗣因警方對尤秀敏上開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公訴人固以證人林石玉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尤秀敏及辯護人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林石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前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證人林石玉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公訴人以證人林石玉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其證據能力,然證人林石玉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林石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除上揭證據方法外,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尤秀敏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與林石玉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林石玉出資1,000 元,伊則出資2,000 元,並由伊撥打電話約藥頭在樹林市「千歲廟」附近碰面,由藥頭交付2 包已分裝之海洛因給伊,交易時,林石玉均在場,所以林石玉取得之海洛因1 包,不是伊所販賣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與林石玉合資購買海洛因,又證人林石玉於偵查中初證稱雙方係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與篤行路交岔口交易海洛因,然復改稱係於臺北縣樹林市「千歲廟」附近,前後說詞不一,且監聽譯文中亦無交易海洛因之對話,故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予林石玉之情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98年8 月10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千歲廟」附近,販賣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林石玉一節,業據證人林石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8年度偵字第28358 號卷第72-73 、81-83 頁),參以證人林石玉於98年8 月10日15時41分許、16時6 分許、16時25分許,16時29分許、16 時45 分許及17時4 分許,多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詢問被告身在何處,欲前往與被告碰面,嗣於17時4 分許通話中,被告稱:「好啦,你千歲廟等我」,並經證人林石玉應允,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76、76-1頁),又被告亦不否認確於上揭地點與證人林石玉碰面,並交付海洛因1 包予林石玉,故堪信證人林石玉上揭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辯護人雖認證人林石玉就交易地點先後證述不一,不應採信云云,然查,證人林石玉偵查中固先證稱交易地點為臺北縣樹林市○○路與篤行路交岔口等語(上揭偵查卷第72頁),然嗣後已證稱:本來是說在大觀路那邊,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在千歲廟那邊,那天是在千歲廟交易等語(上開偵查卷第82頁),核與被告坦承之雙方碰面地點相符,且證人林石玉於98年8 月10日16時25分許之通話中,確與被告約定於樹林篤行路、大觀路附近碰面,嗣於17時4 分許通話中,改約定於「千歲廟」附近碰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上揭偵查卷第76-1頁),顯見證人林石玉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並無矛盾不一,辯護人上揭辯詞,顯不可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係與林石玉合資購買,並由其聯絡藥頭云云,然倘被告所述為真實,被告與林石玉應係交情甚佳,始能放心合資購買海洛因,無虞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卻供稱不認識證人林石玉云云(上揭偵查卷第7 、4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稱係與林石玉合資購買,已有悖於常情,且證人林石玉為成年人,具備正常智識,斷無不知國家對販毒者科以嚴峻刑罰,則被告究係代為聯繫、代購或實際販售者,攸關其所涉罪名甚鉅,倘證人林石玉確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又豈會於偵查中未提及上情,逕指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對象,故堪信被告前揭辯稱係與證人林石玉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查被告否認其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固難查悉被告原取得海洛因之成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證人林石玉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
以本件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林石玉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與辯護人前揭辯詞,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應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
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 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
查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1之1條、第17條、第20條、第25條等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於前開條文修正生效後之98年8 月10日所為,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另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價格僅1,000 元,可得利潤有限,與多次大量出售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為圖私利,竟販賣海洛因,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值非高、可得利益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
(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林石玉,所得1,000 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0-81 頁),且為供被告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工具,雖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尤秀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於98年8 月21日某時,與林石玉相約買賣海洛因後,被告遂於當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某山區,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予林石玉以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尤啟宏、林石玉、王琪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林石玉部分)各1 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尤秀敏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沒有在98年8 月21日販賣海洛因給林石玉,林石玉於98年8 月22日撥打之電話,也非伊所接聽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但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行動電話係由多人共同使用,無法證明林石玉於98年8 月22日13時59分59秒撥打之電話係由被告接聽,況依證人林石玉於偵查中證述,係指於98年8 月22日在土城山上向綽號「黑仔」之人購買海洛因,然公訴人未就98年8 月22日販賣海洛因犯行起訴被告,卻認被告販賣毒品時間為98年8 月21日,引用者則為98年8 月22日之相關證據,公訴人認被告於98年8月21日販賣海洛因犯行,所舉證據顯然不足;
至證人王琪君於偵查中固證稱曾透過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向「大姐」購買安非他命,然其亦證稱交付安非他命之人為「小黃」,其未見過「大姐」,故無法證明王琪君所稱之「大姐」即為被告,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況縱認被告販賣毒品予王琪君,亦不能據以推斷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予林石玉等語。
經查:
(一)98年8 月22日13時59分許,有一名女子以被告平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林石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該女子稱:「喂!」,被告稱:「喂!黑仔。」
,該女子稱:「他們過去了。」
,證人林石玉稱:「你說休息才會過來,我休息才會跟我老闆拿錢,跟昨天1,000 ,晚上我會拿2,000 給你。」
,該女子稱:「好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78頁),而林石玉於上開通話中所稱「黑仔」之女子即被告,業據證人林石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上開偵查卷第72頁),且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亦據證人尤啟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白(上開偵查卷第43頁),又自該女子通話聲音之語氣、音調觀之,應係被告之聲音,亦經本院勘驗上開通話之監察錄音光碟屬實,此有本院99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8 頁),故堪信於上揭時間與證人林石玉通話之女子確為被告無訛,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該對話之女子非被告,而係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妮」之成年女子云云,顯不可採。
惟上揭通話,雖可證明林石玉曾談及欲交付2,000 元予被告,然尚不足證明被告於98年8 月21日確有販賣1,000 元海洛因予林石玉。
(二)證人林石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通話譯文後,固證稱:(問:你在98年8 月22日13時59分用你的電話撥打至被告電話做什麼?)就是伊還在工作,被告說他們有人過來樹林這邊,伊說要等伊休息才可以過去,要拿錢還給她;
之前欠被告1,000 元,另外1,000 元是要拿海洛因的;
之前拿海洛因欠被告1,000 元;
(問:之前那次何時地跟被告拿海洛因?)是在那天打電話前一天,但是地點忘記了,是在臺北縣;
(問:你說另外1,000 元是要拿海洛因,當天有沒有拿到?)有,黑仔拿給伊的,伊去黑仔那邊拿的,在土城山上,好像是從延吉街上去,過交流道那邊,那天是被告親自拿給伊的等語(上揭偵查卷第72-73頁),則證人林石玉對於98年8 月2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為不記憶之陳述,然卻對翌日(即98年8 月22日)與被告交易海洛因地點為清楚之證述,已與常情不符,其是否僅依上揭通話內容,自行推論於98年8 月21日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而積欠1,000 元欠款,尚非無疑,況證人林石玉嗣後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另於98年8 月22日交付海洛因一情,改稱不確定等語(上揭偵查卷第83頁),對於98年8 月22日有無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一節,前後證述不一,顯見證人林石玉於偵查中對於98年8 月22日13時59分許通話內容之真意及有無於上開通話前一天及當天各購買海洛因1 次等情,已有因時間經過而混淆、記憶不清之情,尚難遽信。
(三)況查,證人林石玉於98年8 月21日20時59分許,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證人林石玉稱:「你在哪裡?」,被告稱:「我在南勢角算命這。」
、「不然等一下看我有要回樹林再打給你,我沒有決定啦!」,另於同日22時37分許,證人林石玉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以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證人林石玉稱:「你有過來嗎?」,被告稱:「有,我等小陳來我就過去了。
我等臺北1 個朋友來,辦好我就過去。」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似顯示被告與證人林石玉於通話中約定於98年8 月21日晚間22時37分後之某時於樹林地區碰面,然證人林石玉於翌日(即98年8月22日)12時6 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證人林石玉稱:「昨天你是睡著了喔?」,被告稱:「是啊,人難過,喉嚨痛、感冒。」
,證人林石玉稱:「你沒有回來喔?」被告稱:「我人難過,爬不起來,走不動。」
(中略)被告稱:「你在樹林喔?你不是過去那邊處理了嗎?」,證人林石玉稱:「沒有,哪有,昨天暈暈開車危險。」
,被告稱:「好啦,我叫小黃跟你跑一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上揭通話中,顯示被告因感冒,致未依約定,於98年8 月21日晚間前往與證人林石玉碰面,被告自無從於當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石玉,益證證人林石玉上揭證稱於98年8 月21日向被告購買1,000 元海洛因,並經被告前往臺北縣地區交付海洛因1 包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林石玉於98年9 月9 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98年度毒偵字第7569號卷第6-7 頁),固可認定林石玉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尚無從據以證明林石玉施用之海洛因,確係於98年8 月21日向被告所購買者,故難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證人王琪君於98年8 月18日16時50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人接聽,證人王琪君稱:「你再跟大姐講一下。」
,「小黃」稱:「1個嗎?」,證人王琪君稱:「對!」,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25頁),而上揭通話真意,係證人王琪君欲透過「小黃」向「大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據證人王琪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上揭偵查卷第53 頁 、本院卷第81-82 頁),固足認證人王琪君於98年8 月18 日 意欲向「大姐」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但證人王琪君並未見過「大姐」,亦無法確認「大姐」即被告,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第82頁),自不能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使用,即推論證人王琪君所稱之「大姐」即為被告,且有從事販售毒品之行為,況縱認被告確為「大姐」,亦僅能證明證人王琪君於上揭時地意欲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無從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於98年8 月21日販賣1,000 元海洛因予林石玉,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於98年8 月21日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石玉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