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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12日23時許,以電話向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聯繫,並於同年5 月14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之代價,向「強哥」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6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3.37 公克,驗餘純質淨重33.05 公克)。
嗣為警於99年5 月14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道○號○路南向46公里處,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時,因見被告神色慌張,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案被告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14日19時許,在停放於臺北縣中和市○○道附近友人之汽車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9年5 月14日23時1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道○號○路南向46公里處,因執行酒駕路檢勤務予以攔查,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35.68 公克、淨重34.77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業據檢察官於99年7 月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37號案件受理( 下稱前案) ,並於99年10月2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 尚未確定) ,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四、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查前案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雖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罪名不同,惟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4日晚上8 時左右,我把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玻璃球內然後加熱產生氣體然後吸食,地點在中和交流道下,『強哥』朋友車上試吸的。
該毒品係在14日晚上大概8 時許,跟朋友綽號『強哥』買的,數量36公克,價格約41,000元整」( 見偵查卷第5 頁)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4日19時許,在朋友車內施用安非他命,車停於臺北縣中和市○○道附近,我當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
( 問:為何攜帶大量毒品?) 我聽聞安非他命要漲價,我以3 萬元購入36公克之安非他命,下個月可能漲至4 萬元。
毒品來源是一名綽號『強哥』( 年籍不詳) 之人購入。
最後一次係在99年5 月12日晚間23時許以住處市話撥電話予『強哥』購買安非他命。
我以3萬餘元購入。」
( 見偵查卷第30至31頁) 、「99年5 月14日下午1 點多在中和市○○道附近的朋友汽車內,我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面燒烤吸食。
當天為警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都是自己吃,我都是上大夜班,這樣買比較划算,這包我買3 萬元」、「我是在99年5 月14日下午向朋友綽號『目仔』之成年男子拿的,後來我就施用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前案審理卷99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第2 至3頁) ,雖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來源係綽號『目仔』之成年男子,而非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供稱之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再者就其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究係99年5 月14日晚上8 時抑或當日下午,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究係99年5 月14日晚上8 時、或是晚上7時、或是下午1 點多等節,前後供述有所不一,惟不論被告究係向何人於何時購得扣案之毒品後加以施用,被告就扣案之毒品係伊於為警查獲當日購入,並在中和市○○道附近的朋友汽車內加以施用後所剩下的毒品此情,則始終供述一致,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述扣案之毒品即係伊施用後所剩下的乙節與事實有所相悖,自堪予採信。
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與被告於前案遭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前案判決亦同此認定) 。
是本件被告被訴於上揭時間,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事實,核與業經檢察官向本院起訴之前案,屬同一案件。
又本案係於99年8 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玉平99偵18228 字第225332號函文在卷可考,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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