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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0日12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348 巷7 號1 樓C 室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840公克)及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載),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10日出具編號:UL/2010/40616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5 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307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足參。
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11張存卷可考,並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840公克,驗餘淨重0.0820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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