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2500,201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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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綽號為「黑人」,經少年柯○宇介紹或打球而結識A女(卷內代號0000-0000 號,民國85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 女(卷內代號0000-0000 號,民國8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 女(卷內代號0000-0000 號,民國86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渠等於下列行為時均係未滿14歲女子,竟萌生歹念,分別於下列時、地對A女、B 女、C 女為妨害性自主行為:

㈠、先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間,在友人少年柯○宇(民國86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24 巷1 號9 樓之住處房間內,見柯○宇入睡,且B 女年幼可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B 女用手將甲○○推開,並要求甲○○勿碰觸其身體,甲○○不顧B 女反抗,違反B 女意願,徒手撫摸B 女乳房、陰道,並進而以手指插入B 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1 次。

㈡、另於99年3 月間,甲○○與少年柯○宇及C 女等人一同前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時,甲○○明知C 女未滿14歲,猶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利用與C 女一同在床鋪上看電視之機會,未違反C 女意願,撫摸C 女下體並進而以手指插入C 女陰道而性交1 次得逞。

㈢、復於99年4 月12日下午,甲○○在少年柯○宇上開住處房間,又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A 女以手推開甲○○之情形下,違反A 女意願,伸手撫摸坐在電腦椅子上之A 女下體而強制猥褻得逞1 次。

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執行校園查訪勤務,方自A 女處得知上情,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及證人之姓名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A 女、B 女、C 女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少年柯○宇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曾告知伊有違反B 女意願以手指插入B 女陰道之事實,被告在伊住處猥褻A 女時,A 女有叫醒伊,叫伊制止被告,而被告離開阿輝家後,告知伊有以手指插入C 女下體,且C 女亦主動撫摸被告下體之事實;

而證人李尚鴻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曾向伊坦承有觸摸A 女、B 女、C 女,並允諾願意賠償之事實;

另證人黃志豪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承認確有對A 女、B 女上下其手,並委託伊代為調解之事實;

證人即被告妻子邱茹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被告於龍鳳公園與對方談判時未被對方毆打,且被告自糖果屋檳榔攤返回時亦無遭毆傷之痕跡,被告於龍鳳公園承認有猥褻A 女等人,伊當時很不爽,就打了被告很多巴掌之事實,而被告因性侵B 女、猥褻A 女,委託黃志豪代為出面與未成年少女3 人調解,同意各拿5 萬元和解費與A 女、B 女,此有被告所簽立委託調解書份1 份、和解書2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第75-77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是以本件之撫摸下體之行為,即屬猥褻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

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性交罪。

其所犯上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

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惟若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則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既已因被害人之兒童、少年身份而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與A 女、B 女、C 女係經由介紹或打球認識,並邀約出玩,在少年柯○宇或朋友綽號「阿輝」住處,因一時衝動,為滿足自己性慾,以手撫摸渠等下體,或以手指插入渠等下體,雖違反渠等意願,然與施以暴力手段或以性器官侵入有別,衡其素行並無不良紀錄、犯後極力委託他人代為調解,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衡其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之處,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故上開3 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妨害身心未臻成熟之女子性自主,影響該少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非是,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尋求彌補之道,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非高、與A女、B 女、C 女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 、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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