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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胡延平
被 告 方盛德
指定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延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方盛德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偵查中經具保人胡延平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而提出現金具保釋放在案(刑保字第99002202號)。
茲被告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先後定期於民國99年9 月30日、99年11月1 日傳喚、拘提而均未到庭,且依具保人所留之住址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9年10月19日警蘭偵字第0992104579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復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述,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林 鈺 琅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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