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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蘋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蘋共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張育蘋前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於民國98年9 月17日晚間9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1184號美芙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而其本人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確由邵明德駕駛車牌號碼1480-RH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上址汽車旅館,以新臺幣2500元之對價,徒手為吳建平按摩生殖器至射精,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竟與吳建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6日前某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31號咖啡店,約定於日後因前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時,謊稱二人係在上址汽車旅館商談保險業務,並未從事性交易等情節,而接續於98年10月16日上午10時16分許、同年12月18日上午9 時58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49 號邵明德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為證人後,證述略以:伊於98年9 月17日晚間8 時38分許,由邵明德駕車搭載前往美芙汽車旅館,向吳建平推銷保險商品,並未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等語,吳建平則於98年11月6 日下午3 時41分許檢察官訊問時,具結為相同之證述,就邵明德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二、案經吳建平自首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蘋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建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49 號妨害風化案件98年10月16日、98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被告與吳建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各次偽證行為,所陳述案件同一,內容均在掩飾其本人與吳建平從事猥褻行為之事實,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賡續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
又被告犯偽證罪,其為虛偽陳述之案件即邵明德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媒介猥褻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於99年7 月28 日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該案件裁判確定前之99年6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具結,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仍於偵查中陳述不實,徒增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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