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348,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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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CONSTANT牌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iPhone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CONSTANT牌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楊坤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以其與楊坤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拾壹只、扣案之CONSTANT牌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參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楊坤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以其與楊坤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貳點玖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拾壹只、扣案之CONSTANT牌電子磅秤壹台、行動電話參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明修(綽號「小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致使本件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八月中旬某日,接獲陳婉禎撥打李明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後,李明修即依約前往臺北市○○○路一一九巷五五號陳婉禎工作之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克予陳婉禎以牟利。

(二)與楊坤霖(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八月下旬某日,先由李明修以前開門號與陳婉禎聯繫並約定在前址檳榔攤以相同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克後,再偕同楊坤霖前往上址檳榔攤附近,由李明修指示楊坤霖至上開檳榔攤將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克交予陳婉禎,復向陳婉禎收取三千元價金,迨交易完成後,楊坤霖即將所收取販賣毒品價金交付李明修,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三)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初(九月六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一一二號三樓三○五室之住處內,無償提供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坤霖施用,而轉讓之。

(四)與楊坤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先由李明修以前開門號與陳婉禎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約定以三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陳婉禎,隨即以楊坤霖所申辦交由李明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坤霖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楊坤霖前來,將欲販賣予陳婉禎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二只,驗餘淨重零點九二八八公克)交予楊坤霖,指示楊坤霖前往臺北市○○○路一○七巷七十號與陳婉禎進行毒品交易,惟楊坤霖抵達交易地點時即遇警盤查,經楊坤霖主動向盤查警員自首,並交出上開欲行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毒品交易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而未販賣得逞。

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一二號三樓三○五室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十二點零五六二公克,含外包裝袋九只)、李明修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行動電話二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一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陳婉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婉禎業經傳喚到庭,給予行使詰問、對質而得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加以檢驗之機會,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婉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欄一(三)、(四)所載轉讓禁藥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修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二百八十六頁、二百八十七頁、本院卷第十一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坤霖、陳婉禎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一頁、第一百三十二頁、第二百五十四頁、第二百五十五頁)。

復有另案被告楊坤霖攜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九二八八公克,含外包裝袋二只)、楊坤霖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李明修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十二點零五六二公克,含外包裝袋九只)、CONSTANT牌電子磅秤一台及行動電話三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一枚)扣案資為佐證。

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十二點九八五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九九五九八二號毒品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書、偵查卷第二百九十二頁背面),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另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綽號為「小寶」,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係他人申請後移轉予伊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婉禎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獨自或與楊坤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婉禎云云。

惟查:

(一)事實欄一(一)、(二)所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婉禎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均自承:陳婉禎向伊買過二、三次甲基安非他命,除了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警查獲那次以外,尚有二次,都是送到臺北市○○○路,九十九年八月間,伊曾親自前往林森北路與陳婉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楊坤霖係自九十九年八月間起開始送毒品予買家,每次交易金額均為三千元,毒品數量均為含袋重一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楊坤霖送毒品可分得五百元報酬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四頁、第二百八十七頁、本院卷第十一頁背面)。

且與證人陳婉禎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一共向綽號「小寶」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均係事先以簡訊、電話與「小寶」聯絡,前二次係於九十九年八月間,第一次係一自稱「小寶」之人拿甲基安非他命到臺北市○○○路一一九巷五五號檳榔攤與伊交易,伊拿三千元給「小寶」,「小寶」就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在伊包檳榔之工作檯予伊,第二次也是先與「小寶」聯絡,「小寶」說會請一位小弟過來,嗣楊坤霖前來交易時,即向伊稱是「小寶」叫他來的,交易地點、方式均與第一次相同;

檢察官提示之被告照片即「小寶」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零八頁、第一百零九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五頁),及證人楊坤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請伊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婉禎的情形共有二次,第一次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中旬,伊在被告家中,被告約伊一同前往臺北市○○○路一一九巷五五號前陳婉禎上班的檳榔攤,到達該處時,被告留在外面等,要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進去檳榔攤給陳婉禎,並向陳婉禎收取毒品對價三千元,待伊交易完成後,即將收取之三千元交予被告;

毒品的價格三千元,係被告與陳婉禎在電話中先談好的價錢,伊只是將毒品拿進去,把錢拿出來,這是伊第一次看到陳婉禎;

第二次即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為警盤查未遂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互核相符,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否認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犯行,即非無疑。

(二)又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坤霖係因自首供出上情,證人陳婉禎與被告亦無仇怨,均無刻意編設相同證詞,以誣陷被告販賣毒品重罪,而使自身受到偽證罪嫌追訴處罰之理。

參以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陳婉禎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來電表示要「一樣三張」即三千元的量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亦與證人陳婉禎於同年十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證述:伊都跟「小寶」說「你現在方便嗎?一樣三張」等情(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九頁)無殊,且從上開證人陳婉禎「一樣三張」之語意,可知前揭事實欄一(四)所載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被告與證人陳婉禎間之毒品交易並非第一次,則證人陳婉禎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共向「小寶」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次,每次交易之對價、毒品數量均為三千元、一公克等語,洵屬有據,堪值採信。

況證人楊坤霖並無證人陳婉禎之行動電話號碼一節,業經經證人楊坤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九年八月中旬與被告一同前往臺北市○○○路一一九巷五五號前陳婉禎上班的檳榔攤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伊第一次見到陳婉禎,伊不知道陳婉禎的電話號碼,伊平常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及證人陳婉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均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向綽號「小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自稱「小寶」之人前來交易,第二次也是先與「小寶」聯絡,「小寶」說會有個弟弟來,楊坤霖來時就說他是「小寶」叫他來的,這是第一次見到楊坤霖,第三次也是先與「小寶」聯絡後,「小寶」來電問伊弟弟送貨來了沒有,伊答沒有,「小寶」問:『我弟弟是否被抓?』,伊稱不知道,這次伊沒有見到楊坤霖,楊坤霖好像被抓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背面至第六十五頁),且觀諸前開通聯紀錄所示,上開二證人所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確無通聯紀錄,反之,上開二證人則分別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聯情形,益徵證人陳婉禎均係與被告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復由被告親自或委由楊坤霖前往送毒收款無訛。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有關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伊均不知情,可能係楊坤霖自行與陳婉禎交易,伊於警、偵訊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供述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一足取。

(三)按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為並無深交之人運送、轉讓毒品之理。

再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即已分別供承:賣給陳婉禎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取八百至一千元之利潤、一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購入價格約一千二百元或一千五百元不等,因為每個層級價格不同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一頁背面),佐以證人陳婉禎所證述買賣雙方交付毒品與價金之交易方式,及與被告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時使用隱晦字眼等情,可知被告毒品交易時,刻意規避警方查緝,其於上開三次毒品交易中,乃為賺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差價以牟利,其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婉禎三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無償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供楊坤霖施用,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就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與陳婉禎於電話中就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額之意思表示均已合致,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共犯楊坤霖於交付毒品前即遇警盤查並自首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四)所載犯行,與楊坤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次)、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四)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因無證據證明係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後所為,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不構成累犯)。

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審判中自白犯罪,既未明定限縮專指審判期日為限,是上開審判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包含本院準備程序在內,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後,嗣又為之辯解,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法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宜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四)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自白犯罪,雖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就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至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既係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曾自白此部分之犯罪,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金額均非甚多,與多次大量出售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減輕之,另就事實欄一(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行部分,則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本院衡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自白犯罪,坦承犯行,嗣於審理期日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求教化自新及收社會防衛之效。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第一三六五號刑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獨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三千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另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與楊坤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三千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與楊坤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被告及楊坤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合計驗餘淨重十二點零五六二公克)及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九二八八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耗損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其中另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只,因尚未交付買家,仍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九只,因認係被告供販賣毒品預備之用,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李明修所有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Sony Ericsson 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各一具、共犯楊坤霖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分別係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及共犯楊坤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前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為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CONSTANT牌電子磅秤一台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三次)秤重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分裝勺四支、玻璃球三只、塑膠管七支、已故障之金來磅牌電子磅秤一台、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一枚等物,衡情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無涉,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賴 彥 魁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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