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358,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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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邱顯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0年10月22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7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物、偽造文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 月、1 月15日、3 月15日、4 月、2 月確定,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收受贓物罪與前揭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其餘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0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6巷9 弄1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年8 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顯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6 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0月22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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