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420,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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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深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65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86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深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零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零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深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5 日晚上9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綽號「阿中」之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某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 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77 巷27號之3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0月5 日晚上8 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67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603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深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0月5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7865號第43、44頁)。

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048公克、0.798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於99年10月1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6427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7865號卷第4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9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68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亦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兩者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合計驗餘淨重1.603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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