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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丙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0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丙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叁拾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
事 實
一、詹丙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麒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十六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十一點九五公克,純質淨重十二點六八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二五巷十號,為警執行訪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詹丙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六包(合計驗餘淨重三十一點九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且上開扣案海洛因六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三十一點九九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九點六四,純質淨重十二點六八公克,驗餘淨重三十一點九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五○七○號鑑定書一件在卷足稽,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固供稱:伊購得上開海洛因後,係供己施用,且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上午七、八時許曾從中取用,並經法院就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部分,裁定觀察、勒戒,業經執行完畢等語。
然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均屬保安處分,與刑事處罰未可一概而論,遇有行為人初次施用毒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由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第十五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之罪部分,仍應予論罪,不受就施用毒品部分裁定觀察、勒戒之影響,併此敘明。
爰審酌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海洛因,守法觀念顯有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數量,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三十一點九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宣告沒收)。
其外包裝袋六只,係被告持有海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不明粉末一包,因未發現毒品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既非違禁物,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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