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479,201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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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1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魏文賢: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決免刑確定;

㈡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5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3 月2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連同前開㈡所示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一併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轉執行㈡、㈢所示之罪刑);

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㈡、㈢後段所示之2 罪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1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於前開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

上開㈣、㈤所示之數罪刑,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 月8 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34巷56弄4 號2 樓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即99年6 月9 日)日9 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文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9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㈤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3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是被告於5 年後3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㈣、㈤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免刑判決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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