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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5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上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上仁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完畢。
詎王上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新莊市,下同)建福路四八巷九號五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王上仁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王上仁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同)蘆洲分局偵查隊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警員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上仁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警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檢體編號I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出所,並由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申言之,必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為警查獲後,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固供述其查獲前最後一次係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路口自許福仁取得海洛因等語,但許福仁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前經員警於九十九年七月間監聽許福仁與被告之電話通話時業已得悉,並經警於被告警詢筆錄製作前之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即查獲許福仁,此觀之偵查及本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四三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即明,是本件員警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又查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警局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自承其於上開時間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所生之危害,但未對他人造成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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