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531,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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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定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定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定宇前於⑴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同院以87年毒聲字第20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3 月後,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8 月18日以88年度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6 月後,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由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91年7 月26日戒治期滿出所;

起訴部分,並經同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上開⑵案接續執行,嗣於93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⑷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4年間,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⑸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⑹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⑺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⑷至⑺案,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0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嗣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張定宇竟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9 月2 日約6 、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86 巷3 弄4 號之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又於同日7、8 時許,在上開地點,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9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186 巷3 弄4 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98 公克),及其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施用之注射針筒3 支。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定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定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3日UL/2010/9028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證。

又有白色粉末1 包、注射針筒3 支等物扣案可證;

上述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198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96052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

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其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98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持有,與注射針筒3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所預備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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