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信宏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2 月17日自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9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林信宏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7號5 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99年9 月1 日晚間8 時許,持搜索票至林信宏前揭租屋處搜索,在地板扣得林信宏友人吳振榮所有而與林信宏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無關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後,經徵得林信宏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G0000000號)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陳稱其於99年8 月30日某時許,係以玻璃球燒烤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煙吸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 pro reo ),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99年8 月30日某時許,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依數罪併罰論處,容有未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9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曾以該扣案之晶體供自己施用,辯稱:該包晶體為友人吳振榮所有等語,此核與吳振榮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堪認該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為吳振榮所有,此外,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 包,係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而難認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併與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