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547,201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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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祥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8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祥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祥輝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 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28日自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4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457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5年10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6年1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李祥輝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4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路2 巷9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5 月5 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鶯歌區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祥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L0000000號)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6年1 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現仍在監執行故此部分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均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政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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