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聰榮
被 告 劉聰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聰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聰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繳交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已由具保人劉聰榮出具上開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有保證金收據1 紙(刑保字第99003461號)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2頁反面)。
次查被告上開案件經繫屬於本院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劉聰榮經通知後,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0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到庭等情,分別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查詢資料1 紙、對被告之送達證書2 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 份、對具保人之送達證書1 紙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並無在監在押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