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598,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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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龍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74、81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文龍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陸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陸個、注射針筒柒支、磅秤壹個、分裝杓柒支、止血帶壹條、分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壹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分裝杓柒支、分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陸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陸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壹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拾陸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柒支、止血帶壹條、吸食器壹組、磅秤壹個、分裝杓柒支、分裝袋貳拾捌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文龍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30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 月1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12月1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0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

另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除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外,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4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2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9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店市○○○路129 巷5 號5 樓頂樓加蓋之套房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某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6包(合計驗餘淨重5.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412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7 支、止血帶1 條、吸食器1 組、磅秤1 台、分裝杓7 支、分裝袋28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文龍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10月12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99年10月27日報告編號UL/2010/A037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8074號卷第58、59頁),並有海洛因殘渣袋2 個、注射針筒7 支、止血帶1 條、吸食器1 組、磅秤1 台、分裝杓7 支、分裝袋28個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碎塊狀檢品1包、粉末檢品15包(共16包,合計驗餘淨重5.68公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3 包(合計驗餘淨重2.4128公克),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5 500號鑑定書1 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9年10月22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96573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並經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16包(合計驗餘淨重5.6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2 個(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4128公克),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6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止血帶1 條、吸食器1 組、磅秤1 台、分裝杓7 支、分裝袋28個,均屬被告所有,其中注射針筒7 支、止血帶1 條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吸食器1 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磅秤1 台、分裝杓7 支、分裝袋28個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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