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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89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89年7 月4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曾永豐」應更正為「曾永豊」。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曾永豐」,顯係「曾永豊」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茲更正為「曾永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屏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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