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643,201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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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51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立仁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立仁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8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8年8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27日22時至23時許之期間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之錢櫃KTV 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28日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341 之5 號5 樓住處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鑑驗之結果,呈現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立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UL/2010/A00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年青,竟不思努力從事正當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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