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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446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武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姜明武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3月1日入所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 1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2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4日上午 7時(起訴書誤載為99年7月3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140巷22號3樓其居處內,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再持該針筒以注射其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5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同縣三重市○○○路與疏洪十六路交岔之重新橋下,其因騎乘車牌號碼XSI-216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車牌號碼8536-EJ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其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尚有未明,亦未據檢察官起訴),復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同縣三重市○○號○○道上逮獲,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姜明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明武於本院審訊時坦白承認,且其於99年7月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係由其親自排尿及捺印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2日編號UL/2010/7028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再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 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文可資參照,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 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嗎啡之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類藥物存在,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
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等藥物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為嗎啡:29,085ng/ml,可待因:1,005 ng/ml,而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中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2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3月1日入所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於97年 4月25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 2月12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
核被告姜明武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業如上述,又於98年6月9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於99年9月20日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已非良善,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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