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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昆杰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迨97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有期徒刑5 月、10月及應執行刑11月均自97年1 月26日開始執行,至98年9 月25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李昆杰猶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5 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以行為當時縣市○○○○○路1 段387 巷14號附近地上拾得1 支他人丟棄之機車鑰匙(起訴書記載李昆杰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容有誤載,應予更正,理由詳待後述)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機車鑰匙插入停放該處、為林雅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PPS-987 號重型機車電門後啟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離現場,並作為代步之用。
又於同年9 月10日13時58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山二路口公車站牌處時,見戴雪華脖子配戴金項鍊(含玉墬子1 個)1 條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機車停在路旁,旋即徒步走至戴雪華身後,趁戴雪華不注意之際,徒手自其後方搶得前揭金項鍊1 條,並即騎車逃逸(起訴書僅謂李昆杰係「騎乘上開機車,作為工具」,未盡明確,爰予補充)。
前揭搶奪經過,均為廖翊翔所目擊,並即騎車在後追捕李昆杰,追至臺北縣三重市○○街6 號前時,李昆杰因過彎時重心不穩而跌到在地,廖翊翔見狀乃即上前予以壓制,適員警據報後亦趕抵現場,當場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 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雅妃及戴雪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廖翊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時所拍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及前述機車鑰匙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至起訴書認定被告係利用「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而予行竊,固據被告於99年9 月30日偵訊時自承(偵字卷第65頁)在案,惟查被告於99年9 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係以「自備的鑰匙」行竊(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52頁),且證人林雅妃非但未曾敘及其有機車鑰匙未拔之情形外,實際上亦未於領回遭竊機車車身時,一併將該扣案之鑰匙領回,足見該支鑰匙確未林雅妃疏未拔起之鑰匙。
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該支鑰匙乃在機車附近的地上撿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5頁),核與其前揭99年9 月10日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亦較相符,參以其當時甫經逮捕,較無時間權衡全案利害關係,亦較無受他人所言干擾之可能性,所言當較可信,則其該次警偵訊所稱「自備的鑰匙」,當係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87 巷14號附近地上所拾得之鑰匙無訛。
從而,起訴書前揭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其所犯前開2 罪之犯罪時間地點、犯罪類型、犯罪被害法益均有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罪行為之危險性,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前揭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之外觀陳舊,且無證據證明係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堪認該鑰匙乃他人丟棄之物,則被告顯係基於無主物先占之意思予以拾取,並於取得該物所有權後用以行竊,亦即該機車鑰匙1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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