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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一二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蔡志遠前有下列施用毒品觀察勒戒、犯罪執行記錄:㈠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及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二、六三二三、七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㈢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0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上開㈡、㈢所示二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簡字第六五二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九十六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七四0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㈣、㈤二案接續執行,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蔡志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㈠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晚間八時許(起訴書誤載同月七日晚間八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住處(起訴書略載「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並以注射針筒注射至身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晚間十時三十三分許,在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蔡志遠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警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檢體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自得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八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及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二、六三二三、七二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施用毒品犯罪科刑、執行記錄,仍無法戒除惡習,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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