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9,訴,3691,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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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仁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71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一)先於民國99年9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69號對面,利用彭柏崴所有車號792-HZA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取之際,乃直接發動該機車引擎後騎乘離去,而加以竊取之;

(二)復於99年9 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792-HZA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41號前之時,趁陳梅玉隻身1 人騎乘腳踏車而疏未防備之際,乃以徒手搶奪陳梅玉所有置放於腳踏車菜籃內白色手提包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李福身分證及榮民證、陳梅玉健保卡、悠遊卡各1 張、NOKIA 手機1 支),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三)再於99年9 月15日上午5 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792-HZA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15巷口前之時,趁陳碧桃隻身1 人步行而疏未防備之際,乃以徒手搶奪陳碧桃所有咖啡色手提包1 個(內含現金3,000 元、陳碧桃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大門磁卡各1 張及OKWAP 手機1支),得手後亦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於99年9 月16日循線查獲林志仁,且於其所有車號K3A-995 號重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現金1,168 元、陳碧桃所有OKWAP 廠牌手機1 支、大門磁卡1 張、彭柏崴所有上開機車鑰匙1 支,同時於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49巷口,取獲遭棄置之李福身分證及榮民證、陳梅玉健保卡各1 張,以及另於其所竊得之車號792-HZA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陳玉梅所有白色手提包1 只,並於其所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街5 之4 號5 之2 室內,取出陳玉梅所有NOKIA 手機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玉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仁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柏崴、陳梅玉及陳碧桃分別於警詢時所指訴財物遭搶奪、竊取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被害人彭柏崴、陳梅玉及陳碧桃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及查獲照片共計8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實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

又被告所為1 次竊盜及先後2次搶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有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於本案原係打算竊取機車後另行轉賣得利,此間又騎乘該竊得之機車接連搶奪他人之財物,絲毫未見其有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其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就被告先後2次搶奪犯行之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稍嫌過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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