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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144號
上 訴 人即
反請求原告 陳冠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娟間因本院100 年度婚字第144 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第二審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亦即新臺幣1,404,870 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4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上訴。
另併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狀,且需含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上訴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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