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0,訴,1594,201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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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
聲 請 人 陳弘治
陳孟貴
陳罔市
陳沈智
上4 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陳武宏、陳聖哲、陳長榮、陳武弘、陳建宏、陳信宏、陳淑蓉、陳沈傳、沈陳錦綢、陳碧義、陳春光、陳碧蓮、陳翔、陳陸愛、陳健智、陳健生、陳健榮、陳芬伶、陳秀伶、陳文伶、陳政翰、陳柏川、陳冠宇、陳義正、陳玉華、陳鳳嬌、張淑美、游辰智、游舜凱、游琇媚、游琬媚、游璦如、陳長坤、陳弘典、陳翊文、陳碧惠、陳碧華、陳貞吟、陳淑芬、陳淑貞、陳玫杏、陳芳玫、陳素玟、吳正義、吳忠義、陳吳富美、吳貴美、鳳吳壽美、陳吳智美、蘇吳信美、劉吳齡美、邱顯塗、黃邱玉燕、王勇人、王淑麗、王昭陽、王昭銘、王正忠、江清香、陳墀信、陳墀文、陳麗卿、陳麗州、陳麗英、陳麗呢、陳麗鳶、陳峯洋、蘇柏齊、陳衍光、陳霆展、陳昶宏、陳達煌、陳玟達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一審判決係聲請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範圍內面積126.2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陳武宏等人)及該土地其他共有權人。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則上訴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2,903,060 元(126.22平方公尺X起訴時公告地價23,000元=2,903,060 ),以此計算,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費用應均為44,713元,然聲請人皆係以前開土地全部範圍165.29平方公尺計算上訴裁判費,並均繳納58,078元,故聲請人有溢繳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裁判費各13,365元(58,078-44,713=13,365),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規定,請求裁定返還溢繳之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各13,365元。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9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44民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8號於103年4月30日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且該裁定於103年5 月14日送達與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惟聲請人遲於103年9月2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已逾裁判確定3 個月期間,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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